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立坤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 得依同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就因契 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 造間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5 條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 權。次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與原告 簽訂契約編號RZ000000000 號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20 CPM 數位彩色影印機(廠牌:SHARP ,機型:M -SH-MX2010 U )、2010U 雙面自動送稿機(廠牌:SHARP ,機型:S-SH -RP12 )及2010U/2013U 單紙匣鐵桌(廠牌:SHARP ,機型 S-SH-DE12 ,下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誠泰公司使用,租賃 期間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止,每期計張基 本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詎被告誠泰公司自105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被告誠泰公司為給付租金所交付 之支票到期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11
,690元(計算式:105 年3 月9 日發票金額860 元+105 年 4 月12日發票金額860 元+105 年3 月3 日發票金額3,345 元+105 年4 月8 日發票金額3,445 元+105 年5 月5 日發 票金額3,180 元=11,690元),暨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給付自105 年5 月25日至108 年12月24日之未到期租費(以 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86,000元(計算式:2,000 元/ 期× 43期=86,000元),合計97,690元(計算式:11,690元+86 ,000元=97,69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按年息百 分之8 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曹立坤為被告誠泰公司之負責 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應與被告誠泰公司負 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90元,及其中11,69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誠泰公司與原告簽訂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 12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期計張基本費2,000 元 ,然被告誠泰公司自105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所 交付之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5 紙、被告誠泰公司為給付部份租費所開立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鳳山澄清湖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4 月6 日終止:
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 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 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 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 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查被告誠泰公司自105 年3 月起未繳納租金款,且用以給付租金、計張費用所交付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7日將該文書寄存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4 月6 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契約 於106 年4 月6 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之租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 頁)。系爭契約既於106 年4 月6 日終止, 被告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 5 年3 月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租金33,783元【計算式: (860 元+860 元+3,345 元+3,445 元+3,180 元)+( 2,000 元/ 期×10期)+(2,000 元×19 /31日,即105 年 5 月6 日至同年月24日)+(2,000 元×13/30 日,即106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6 日)=3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㈣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 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 (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院審酌原告震旦 行公司業已取回租賃物,且於終止租約後已無提供紙張,故 以每期2,000 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每期1,000 元 計算之,故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總額(106
年4 月7 日至108 年12月24日)計算違約金32,600元【計算 式:(1,000 元/ 期×32期)+(1,000 元×18/30 日,即 106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24日)=3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較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 段固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惟系爭契約之 承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誠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 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誠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曹立坤係以被告誠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 被告曹立坤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系爭租約第5 條 第1 項前段約定,既未經被告曹立坤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 ,自難認被告曹立坤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誠泰公司之連帶債 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曹立坤連 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泰公司給付 已到期未付租金33,783元及違約金32,600元共66,383元,及 其中已到期租金11,690元(已到期租金為33,783元,原告請 求其中11,690元計算利息,自應准許)自106 年4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誠泰公司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誠泰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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