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四號),
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其所搭乘之臺北市大 有巴士二五七路公共汽車內,拾獲甲○○所有而遺失於公車上之皮夾一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甲○○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 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 之夫曹貴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前揭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先在臺北市○○區○○街一三二號一樓之佳得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及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四之一號 「尚智運動服裝專賣樂聲店」,連續三次冒刷前揭甲○○之信用卡,並偽造甲○ ○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進而持以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購物之意思表示,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乙○○ 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棉被一條、球鞋三雙、背包一個、襪子 一雙及外套一件,足以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顧客信用卡消費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特約商店,嗣經甲○○發現,報請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四號卷 第三至五、六八頁),復據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行員游騰義、尚智 運動服裝專賣樂聲店員工李建群證述被告確有冒刷甲○○信用卡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三一至三六、六九頁),此外,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九三)上卡帳字第一四三號函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盜刷甲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消費金額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三)聯信卡字第0三三四號函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持前揭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刷卡簽帳單二紙、 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三八八號函附甲○○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三)國事 卡控字第00六七號函附曹貴宗之信用卡申請書、贓證物品清單及被告於尚智運 動服裝專賣樂聲店盜刷所得物品之翻拍照片六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十二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四號卷第七、九、十二、四三至四八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之 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對甲○○、各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信用稽核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被 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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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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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消費簽帳單│甲○○署名一式三│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得│
│ │ │枚 │寶企業盜刷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
│ │ │ │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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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消費簽帳單│甲○○署名一枚 │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
│ │ │ │十分許在尚智運動服裝專賣樂聲店盜刷│
│ │ │ │五千零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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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消費簽帳單│甲○○署名一枚 │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
│ │ │ │十六分許在尚智運動服裝專賣樂聲店盜│
│ │ │ │刷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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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