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王健丞
被 告 陳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N-0298號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號21公里6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希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 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6,671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工資費用為13,700元,零件費用為22,971元。 而系爭小客車係由林希亮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 契約給付林希亮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前開國 道內線車道時,無故臨時停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又系爭小 客車行使在內線車道應以最高速限行使,然系爭小客時速僅有 60至70公里,已經違規;又依其當時所見,系爭小客車並無毀 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應提出相關照片為證 ;另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為104年6月19日,估價單開立時間為同 年月23日,然發票開立時間為同年11月27日,時間相隔甚久, 已有疑義,且僅憑估價單及發票無從證明系爭小客車確有修復 ;又原告所提照片與事故當時車輛之車牌號碼雖相同,但看似 不同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BN-0298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06年4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2342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N-0298號小客車與系爭小客車行駛 在同一車道,BN-0298號小客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乙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 據被害人陳希亮於警詢中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前方車多伊減速中,BN-0298號小客車前車頭就忽然碰撞系 爭小客車之後車尾」等語;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行經肇事 地點時,伊前方之系爭小客車減速,伊跟著踩剎車減速,但前 車頭仍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後車尾」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5頁),堪信陳希亮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經肇事地點 時,因前方車多而減速,BN-0298號小客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 後方亦減速之情。再審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 駕駛BN-0298號小客車與系爭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與系爭小客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與 系爭小客車之間確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查覺系爭小客 車減速之際,亦採取減速措施,應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然卻 未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與系爭小客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略以 :「BN-0298號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初步分析研判 可能之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見本卷第4頁),亦同此意見。則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無故臨 時停車,時速亦僅60至70公里為肇事主因云云,實難採信。㈣又BN-0298號小客車前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後車尾乙情,業 據被害人陳希亮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至 第5頁);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之後排氣管、後保 險桿及車身受有損害之情,此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卷第 69頁),足證系爭小客車因與BN-0298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 有後排氣管、後保險桿及車身等部位之損害。又觀諸新凱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估價單記載略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預估維修項目為後排氣管、後保險桿及隱藏鉚 釘等部位,價格為36,671元」等語;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 稱統一發票)記載略以:「品名欄為維修收入,銷售額為36,6 71元含稅,備註欄付款方式為簽帳」等語,此有前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可徵新凱公司 就系爭小客車已依估價單所載項目完成維修,並經原告付款後 而開立發票。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並無毀損,該修復之車輛與 系爭小客車非屬同一,發票開立時間相隔甚久,無從證明系爭 小客車確有修復云云,難謂有據。
㈤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100年 11月出廠等情,此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0年11月間 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4年6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
年又8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4,3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再加上工資費用13,7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 修復費用應為18,051元(計算式:4,351元+13,700元=18,051 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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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2,971元×0.369=8,47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71元-8,476元=14,495元
第2年折舊值 14,495元×0.369=5,3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95元-5,349元=9,146元第3年折舊值 9,146元×0.369=3,37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46元-3,375元=5,771元第4年折舊值 5,771元×0.369×(8/12)=1,42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1元-1,420元=4,351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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