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85號
TPDM,93,訴,685,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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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三五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二八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獨資設立登記之辰曜企業社(設臺北市○○區○○ 路二段十七號十樓之一)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虛增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藉以使納稅義務人辰曜企業社逃漏八十九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辰曜企業社工作期間, 僅受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逃漏業 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作成之 辰曜企業社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向該企業 社領取八十九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十八萬八千元,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萬四千三百 七十二元,並使乙○○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課稅,足以生損害於捐稽徵機關核 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權益。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乙○○八十九年度未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辰曜企業社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書函(附辰曜企業社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暨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納稅義務人辰曜企業社因而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亦有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 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為辰曜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載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 捐,為間接正犯。而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辰曜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以虛列告訴人薪資之方式,為該商業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三款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徒刑處罰規定,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起訴法條在卷,是此部分本 院已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 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 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商業受徒刑 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為辰 曜企業社負責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不 構成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 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犯 後並已供承犯行,坦承錯誤而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 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另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 所犯二罪為牽連犯,認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三款明訂商業負責人係適用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 徒刑之規定,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商業負責人,即無適 用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求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亦有未合,均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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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