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63號
TPDM,93,訴,363,200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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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戶花蓮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0九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釐米子彈肆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釐米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送監 執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八 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假釋亦經撤銷,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 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二、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紅外線模型玩具店」,以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購買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把玩,復於當月間某日在花蓮市境內某處,乙○○明知制式九㎜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猶自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源」之年約四、五十歲友人收受具 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四顆及已經車通之金屬槍管一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 子彈,並於北上工作時將前揭購買之玩具手槍一枝、受贈取得之制式九㎜子彈四 顆、槍管一枝一併攜至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一五號三樓住所,而乙○ ○另起意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北上後 某日,在上址新店市○○○街一二一巷一五號三樓住處,依「阿源」所教之方法 ,徒手將前揭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拆下,換裝上「阿源」所給予之已經車通之金 屬槍管,將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乙○○假釋經撤銷 ,須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日殘刑而經通緝,而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警緝獲,因 警方自乙○○外套口袋搜出前揭其換裝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內含彈 匣一個)、「阿源」贈與之制式九㎜子彈三顆,因而查獲乙○○改造玩具手槍及 持有制式九㎜子彈之犯行,乙○○旋於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其新 店市住所又搜出「阿源」贈與之制式九㎜子彈一顆、乙○○於九十二年年底購買 之附表編號㈠至㈥之玩具槍之金屬槍管、撞針座、扳機座、金屬滑套、金屬彈匣 、編號㈦、㈧之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及底火帽、玩具槍彈殼(以上均非屬內政部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編號㈨之開山刀一把、編號㈩之斧頭刀一把、編號至編號之 乙○○所有之小電鑽機等裝潢工具。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前述時、地自友人「阿源」收受持有制式九㎜子彈及將所購入 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換裝已車通之金屬槍管等事實,已據被告歷次於警訊、 偵查及甲○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十分許 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警緝獲,自被告身上搜獲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 個)及子彈三顆,被告旋帶同警方前去上址其新店市住所搜索,又搜扣子彈一顆 一節,亦為被告為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槍、彈照片一紙(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在卷足稽,與手槍一把(含彈匣 一個)、子彈四顆扣案為證,而扣案之子彈四顆、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經送 鑑驗結果,送鑑子彈均係口徑九㎜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之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單位依性能檢 驗法鑑定,認送鑑之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嗣再送 鑑定單位依實際試射法鑑定,雖經試射後,滑套內之撞針座因受高壓而破裂,惟 試射時,經裝填測試之土造子彈有發射出去,其彈頭速度為三四八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二四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八○.一焦耳﹨平方公分,業 已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四一五號槍彈鑑定書 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八五九九號函(甲○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 八頁)在卷可稽,是知被告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持有之制式九㎜子彈四顆,均 具殺傷力無疑。至於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僅係更換玩具手槍槍管,且經被告更換 槍管之槍枝經送鑑識人員以實際試射法鑑定試射槍枝,一試射槍枝滑套內之撞針 座因受高壓而破裂,顯然被告將所購入之玩具手槍換裝槍管之行為,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尚有間等詞;惟市場上 販售之玩具手槍如係仿制式槍枝,槍管內均有阻鐵,而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 力,此已據鑑定人─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蕭宇廷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甲○調查時 陳述在卷,如前所述,本件扣案之槍枝一枝為玩具手槍,且經換裝已車通之金屬



槍管,被告坦認係其將扣案之槍枝換裝已車通之金屬槍管,又該換裝槍管之玩具 手槍經送鑑定,經鑑識人員依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之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嗣再依實際試射法鑑定,雖經試射後,滑套內之撞 針座因受高壓而破裂,然試射時,經裝填測試之土造子彈有發射出去,且其彈頭 速度為三四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二四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八 ○.一﹨平方公分焦耳,已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 準,自係具有殺傷力無疑,而被告將原來槍管內有阻鐵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 之玩具槍換裝已車通之金屬槍管,使該槍枝能擊發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槍 枝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辯護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綜上可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之 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制式九㎜子彈,更將 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換裝已車通之金屬槍管而改造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鑑於迄未 查出其持該槍彈犯罪,及其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子彈四顆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 (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㈠至㈥之玩具槍之金屬槍管、撞針座、扳機座 、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編號㈦、㈧之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及底火帽、玩具槍彈殼 等,均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八五九九號函可稽),編號㈨之開山刀一把、編號㈩ 之斧頭刀一把,亦均非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又編號至編號 之小電鑽機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然均係被告裝潢所用之工具,此亦據被告 陳述在卷,皆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與長春路口為警緝獲,被告旋於當晚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新店市住所搜索,搜 出制式子彈一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經判決有罪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㈠至㈥之玩具槍之金屬槍管、撞針座、扳機座、金屬滑套、金屬彈 匣、編號㈦、㈧之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及底火帽、玩具槍彈殼、編號㈨之開山刀一 把、編號㈩之斧頭刀一把、編號至編號之被告所有之小電鑽機等工具,因認 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嫌 云云。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製造子彈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供詞、鑑定人蕭宇廷之陳述 及附表編號㈦、㈧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及底火帽、玩具槍彈殼、編號至編號之 小電鑽機等工具扣案為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 ,辯稱「::那是玩具店買的製造聲響的火藥,要放在玩具槍上面用的,這樣才 會有聲響,底火是裝在彈殼上::鑽頭只是把子彈擦亮::因為銅油擦上去一鑽 就亮::」(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甲○審理)等詞。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警緝獲,自被告身上搜 獲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被告旋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 前往上址新店市住所搜索,又搜出子彈一顆,附表編號㈠至㈥之金屬槍管、撞針 座、扳機座、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編號㈦、㈧之底火片及底火帽、彈殼、編號 ㈨之開山刀一把、編號㈩之斧頭刀一把、編號至編號之小電鑽機等工具之情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物品照片二十一紙(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足稽,與手槍一把(含彈 匣一個)、子彈四顆、附表編號㈠至等物扣案為證;而附表編號㈦之底火片及 底火帽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及底火帽,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八五九九號函可稽, 又編號㈧之彈殼二十八個,為玩具槍之彈殼,亦據鑑定人蕭宇廷於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甲○調查時陳述在卷,雖然鑑定人蕭宇廷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甲○調查陳述 「::(玩具子彈可以使用底火帽、底火片來改造子彈?)是,底火帽是做子彈 的底火,底火片是來擋火藥,彈殼填充金屬彈頭,可以成為改造的子彈::」等 詞,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偵查時亦供稱「: :(子彈改造多少?)二、三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八頁 正面)、「::鑽台用來研磨子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六 十六頁正面)等,然如前所述,查獲之子彈四顆,均係制式九㎜子彈,並非改造 子彈,而制式子彈是量化的商品,此已據鑑定人蕭宇廷陳明在卷,可知查獲之子 彈四顆非被告製造甚明,又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甲○審理時則稱「:: 那是玩具店買的製造聲響的火藥,要放在玩具槍上面用的,這樣才會有聲響,底 火是裝在彈殼上::鑽頭只是把子彈擦亮::因為銅油擦上去一鑽就亮::」等 詞,已否認有製造、改造子彈之犯行,至於現場查扣之附表編號㈦、㈧之物,係



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及底火帽、玩具槍彈殼,查扣之附表編號編號至編號之小 電鑽機等工具,被告則供稱係其裝潢用之工具,且依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曾持用上開扣案工具將玩具子彈填裝底火帽、底火片及金屬彈頭而加以改造 ,此由現場未查扣有金屬彈頭至明(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物品照片二十一 紙足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製造、改造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先後不一致之供詞及持有附表編號㈦、㈧之玩具 槍用之底火片及底火帽、玩具槍彈殼、附表編號至編號之小電鑽機等工具, 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而屬不能 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經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㈠ │槍管 │ 四支 │
├──┼──────┼──────────┤
│ ㈡ │槍機 │ 二支 │
├──┼──────┼──────────┤
│ ㈢ │槍身握把 │ 二支 │
├──┼──────┼──────────┤
│ ㈣ │滑套 │ 二個 │
├──┼──────┼──────────┤
│ ㈤ │彈匣 │ 二個 │




├──┼──────┼──────────┤
│ ㈥ │彈簧 │ 四個 │
├──┼──────┼──────────┤
│ ㈦ │火藥底火 │ 一包 │
├──┼──────┼──────────┤
│ ㈧ │彈殼 │ 二十八顆 │
├──┼──────┼──────────┤
│ ㈨ │開山刀 │ 一把 │
├──┼──────┼──────────┤
│ ㈩ │斧頭刀 │ 一把 │
├──┼──────┼──────────┤
│  │小電鑽機 │ 一台 │
├──┼──────┼──────────┤
│  │固定夾 │ 一個 │
├──┼──────┼──────────┤
│  │活動式電鑽 │ 一台 │
├──┼──────┼──────────┤
│  │砂磨機 │ 一台 │
├──┼──────┼──────────┤
│  │電鑽機 │ 一台 │
├──┼──────┼──────────┤
│  │鐵鎚 │ 一把 │
├──┼──────┼──────────┤
│  │游標卡尺 │ 二個 │
├──┼──────┼──────────┤
│  │鉗子 │ 八個 │
├──┼──────┼──────────┤
│  │磨尺 │ 四支 │
├──┼──────┼──────────┤
│  │磨石 │ 一個 │
├──┼──────┼──────────┤
│  │焊接器 │ 一台 │
├──┼──────┼──────────┤
│  │磨鐵尺 │ 一批 │
├──┼──────┼──────────┤
│  │螺絲起子 │ 一批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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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