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八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金重
訴字第一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九十二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甲○○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程序部分:本案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 駁回,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敍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甲○○係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之負責人, 為附件所載增資之發行人,受全體股東委託經營並處理住聯公司業務,基於概 括犯意,意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財產而為;㈠、為爭取三星公司、 保成公司之合約,意圖為該等公司承辦人員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全體股東之付 託,交付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予該等公司承辦人,致生損害於住聯公司及全體 股東。㈡、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擴大營運規模,發展東南亞市場,決定辦理海 外轉投資業務,於印尼籌設軋鋼廠及線材廠,甲○○明知印尼於八十六年間發 生金融風暴,嚴重影響投資意願,致投資上開印尼廠股東之資金無法如期到位 ,甲○○為投資遂順,明知住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卻漠 視該等規定,損害住聯公司及股東,分別借款於轉投資印尼住聯鋼鐵有限公司 之其餘股東、印尼伸聯工業有限公司之其餘股東,致住聯公司虧損累累,而生 損害於住聯公司及股東之財產。
(三)證據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外,證據如左: ㈠、物證及書證:①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說明有關住聯公司退 票情形書面。【桃檢偵卷,十三頁】、②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八十八年 三月三日台協專字第八八一六九一九八一號函。【桃檢偵卷,十四頁】、③華
僑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僑銀總審查字第0三九七號函【桃檢偵 卷,十五至十六頁】、④各家銀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同意貸予住聯公司之貸 款額度表。【桃檢偵卷,十七頁】、⑤住聯公司長短期借款明細。【桃檢偵卷 ,十八至二十頁】、⑥各家銀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同意貸予住聯公司之貸款 額度表。【桃檢偵卷,二一頁】、⑦住聯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銀行貸 款動態之銀行動態說明書面【桃檢偵卷,二二頁】、⑧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各家銀行同意貸與住聯公司之金額表。【桃檢偵卷,二 三頁】、⑨慶豐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予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 核定通知書。【桃檢偵卷,二四頁】、⑩聯邦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十二 月二十七日發予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桃檢偵卷,二五 頁】、⑪大眾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予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核定 通知書。【桃檢偵卷,二六至二八頁】、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發予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桃檢偵卷,二九至三十 頁】、⑬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住工財字第一四三號函 。【桃檢偵卷,三一頁】、⑭聯邦票券公司同意「協助住聯公司解困方案」相 關函文。【桃檢偵卷,三二至三四頁】、⑮住聯公司八十七年度董事會議事錄 。【桃檢偵卷,三五至三六頁】、⑯住聯公司八十八年度臨時董監事會議議事 錄。【桃檢偵卷,三七至三九頁】、⑰住聯公司八十六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桃 檢偵卷,四十頁】、⑱PTJLS董事會議事錄。【桃檢偵卷,四一至四二頁 】、⑲中國輸出入銀行業務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輸業發字第八六 0八五0號函。【桃檢偵卷,四二至四五頁】、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住聯 公司輸出機械設備予印尼PTJLS軋鋼廠之出口報單。【桃檢偵卷,四六至 五十頁】、㉑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住聯公司輸出機械設備予印尼PTJL S軋鋼廠之出口報單。【桃檢偵卷,五一至五三頁】、㉒說明有關住聯公司支 付長泰興公司新台幣三千二百多萬元說明書。【桃檢偵卷,五四至頁】、㉓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書(西藏大橋第三標鋼鈑採購)【桃檢偵卷 ,五六頁】、㉔住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未過帳傳票清冊。【桃檢偵卷,五七頁 】、㉕住聯公司八十六年二月未過帳傳票清冊。【桃檢偵卷,五八頁】、㉖中 華工程帳目明細。【桃檢偵卷,五九頁】、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 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證櫃上字第三五八二三號函。【桃檢偵卷 ,六十至六一頁】、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八八)證櫃上字第三八九五七號函。【桃檢偵卷,八一至九五頁】:⒈ 果表【桃園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八,八六至九五頁】、㉙住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辦法【桃檢偵卷,九六至九八頁】、㉚住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桃檢偵卷,九九至一0二頁】、㉛住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桃檢偵卷,一0三至一0六頁】、㉜住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發行新股用)【桃檢偵卷, 一0七至一一一頁】、㉝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財務報告【桃檢偵卷,一一二至一一八頁】、㉞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住工財字第000六一號簡便行文表。【桃檢偵卷,
一一九頁】、㉟軍艦移轉住聯公司名下之律師公證函及合約書(英文版)【桃 檢偵卷,一二0至一二七頁】、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桃 檢偵卷,一二八至一三二頁】、㊲有關對印尼住聯BSA之應收帳及代墊款說 明【桃檢偵卷,一四八頁】、㊳一九九九年印尼會計師簽證PTJLS一九九 八年年報之資產負債表。【桃檢偵卷,一四九至一五八頁】、㊴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刑保管字第三號扣押物品(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二號)、㊵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庭呈之經濟部 有關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440.0-000000)(一) 至(五)卷五宗。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補充理由書及所檢附有關犯 罪事實一、二涉及佣金回扣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相關證據。 ㈡人證:①證人陳振山之陳述(投資印尼PTJLS鋼鐵廠股東):調查局筆錄【 桃檢偵卷,六二至六三頁】、②證人江秀慧之陳述(住聯公司會計經理、董事 ):調查局筆錄【桃檢偵卷,六四至六七頁】、③證人李繁盛之陳述(住聯公 司董事兼業務副總):⒈調查局筆錄【桃檢偵卷,六八至七四頁】、⒉檢察官 訊問筆錄【桃檢偵卷,一四二至一四三頁】、④證人楊家培之陳述(住聯公司 常務董事):檢察官訊問筆錄【桃檢偵卷,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㈢被告之自白:①調查局筆錄【桃檢偵卷,七五至八十頁】、②檢察官訊問筆錄【 桃檢偵卷,六至七頁、十至十二頁、一三五頁、一三七至至一三九頁、一四 一至一四四頁、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 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 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故如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股份之行為,不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 募集」。又,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參同法第十三條)。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公 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 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募集 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至於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發行人或其負責人 、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為住聯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增資事務,核其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惟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歷經六次修正,第一次
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除八十 六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 百二十八條,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八九}台財證{法}第一00七0六號函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外,第二次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第三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第四次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於同年月八 日生效;第五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第六次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之規定,自被告行為後至本院裁判時,業經三次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
㈡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㈢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 由者。
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 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 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㈤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 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㈥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 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㈦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 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被告行為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公訴人認係犯同 條項第五款之罪,固非無見,惟該款罪名係處罰作為犯,若僅消極的不為製作( 登載)之不作為犯,自不以該罪相繩,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罪名,原則 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公開說明書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
惟製作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無製作權而偽造私文書之要 件不符,不應論該條罪名;公訴人以被告就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有虛偽不實或隱 匿,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容未允當,惟認 為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交付三星公司、保成公司承辦人員財物,以及投資印尼、加拿大公司 等造成住聯公司及股東之財物損失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其前後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名,犯意各別,手法烱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品行、無前 科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投資大眾財產之重大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條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 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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