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五號六樓之一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榮達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榮達興公司 與景洋企業有限公司、龍恩實業有限公司、遠邦實業行、希專企業有限公司、泰 方有限公司、喬德興業有限公司及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 七家公司行號)間無銷貨事實,為幫助納稅義務人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 行號逃漏營業稅,竟與乙○○(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不倒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推由乙○○、「不倒翁 」等人在上址榮達興公司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一百八十一紙,虛開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七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零九 百六十五元,交付予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商 號名稱、期間、發票編號、金額詳見附表),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各該公司行 號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景洋企業有限公司 等七家公司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五 百五十四元(詳如附表銷售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 會計帳目之正確性,幫助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任榮達興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榮達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不倒翁」, 伊非實際負責人,不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何人所開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榮達興公司係由伊與乙○○、「不倒翁」等人合夥開設, 之接洽並親自辦理手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公司設立後前三月並未營業等 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結證:「那時魏先生(指被告)也有一起來,都是張 先生跟我談的,張先生說要做生意,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說負責人魏先生,請 我們幫他辦理。」、「(問你與丙○○見過幾次面?)二、三次,第一次是張先 生帶來的,之後是到國稅局買發票時,負責人要親自前往簽名」等語相符,復有 榮達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資料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榮 達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分析表及該局中南稽徵所榮達興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於事前同意合夥成立公 司,並出名任董事,參與公司設立,為公司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又明知該公 司於設立後並未實際營業,與景洋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 行為,此除經被告供承如前外,並經中南稽徵所查證明確,有該所前揭稽查報告 可證,足見被告請領統一發票,供乙○○、「不倒翁」等人使用,其目的非為公 司實際營業所需,而所領公司統一發票又以銷貨之名義開立一百八十一張予景洋 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供作各該公司行號於申報營業稅列入進項憑證以 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且統一發票係推由乙○○等 人所簽發,渠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所辯, 有關虛開發票等事,毫不知情云云,乃畏罪卸責之詞,難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榮 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乙○○而係「不倒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是乙○○及另一位姓翁的人,外號『不倒翁』,共同執行實際業務,發票也是乙 ○○在開的」等語,並經指認乙○○之口卡,就榮達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經指證 明確,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人與你接洽公司設立?)一個張先 生..。不知他的全名」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參與前揭犯行 ,然證稱:「(問當天你們見面時有沒有自我介紹?)有,我說我姓張,我沒有 說我的名字。」、「 (問甲○○在何處找被告辦執照等事情?)在西門町蜂大咖 啡廳,當時我與丙○○在那邊聊天時甲○○來。」等語,顯見證人甲○○所指張 先生者即係被告所指之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在庭之乙○○確係伊 於偵查中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足徵被告、乙○○及甲○○確曾因公司設立之事一 起商談,證人甲○○又證稱:「(公司文件如何交付?)是張先生自己打電話來 詢問,過一、二天他就自己過來拿。」等語及前開公司設立時都是乙○○與之洽 談等證詞觀之,被告、乙○○與甲○○談公司設立時,確係由乙○○主導,且公 司設立資料亦係交由乙○○收取,乙○○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應係卸責之詞, 被告偵查中指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等語,自屬有據,於本院所辯前詞,應 係被告於偵查中指證乙○○後,經檢察官採信將乙○○列為本件共犯,嗣後受外 力影響為脫免乙○○罪責所為,自難採信,檢察官聲請再傳訊甲○○以證明乙○ ○與被告共犯本件罪行,本院已認定如前,自無重複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被告係榮達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再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及「不倒翁」,就違 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虛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所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金額鉅大,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於審理時 又圖更改偵查中之指認,以使實際虛開發票之人脫免罪責,惡性非輕,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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