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31號
TPDM,93,訴,1031,200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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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刀械均沒收;又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又連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A、B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為男 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丙○○於八十一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夜市路邊玩具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A、B、C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並於同年初某日夜間在上址夜市某處 攤位,購得附表編號一D之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武士刀三把(未經許可於夜間 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追訴時效已完成,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迨 於八十二年間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按係製造子彈罪),經本 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判處一年二月確定 。竟自前揭判決宣示後起,將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武士刀置放於其臺北市 萬華區○○街住處,至八十四、五年間因遷移住所,再將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 武士刀,持往臺北市○○區○○路二段八號四樓住處,仍繼續持有之。嗣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間),丙○○再將附表編號一A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編號一B制式子彈,委託知情之乙○○代為保管而 交付,乙○○於收受後隨即將前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藏匿於丙○○所 有停置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八號樓下附近車號FJ─○七六二號之箱型車 內駕駛座旁。
二、丙○○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某日,在臺北巿萬華區○○路○段八號四樓住處 ,以電腦排版列印方式,接續偽造上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長葉 金鳳」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之「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及上有「經



濟部工業局」公印文、「局長楊世緘」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之「建築經理 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各一紙(詳附表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 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建築、營建業務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金鳳楊世緘。又另起 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連續偽造「新聯揚實業 有限公司」、「先知住宅工程有限公司」、「法務組李樹一」、「陸以正」之印 章各一枚(詳附表編號三),足以生損害於新聯揚實業有限公司、先知住宅工程 有限公司、李樹一及陸以正等人。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為警至上址住處、車號FJ─○七六二號之箱型車內搜索而查獲,並於上址丙○ ○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C、D至三所示之物、在停置於上址前車號FJ─○七 六二號之箱型車(上漆有先知工程字樣)內駕駛座旁扣得附表編號一A、B槍彈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 及印章等犯行,並是認為警在其住處及箱型車內查獲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武士 刀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丙○ ○辯稱:上開槍、彈係所丟棄後,復由案外人李復國拾起藏放於前揭箱型車內, 嗣李復國遭警查獲時,即於拘留所內委伊承擔持有槍、彈之罪責,故為警查獲之 槍、彈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自始即不知丙○○持有前揭改造手 槍及制式子彈,審理前警詢、偵查中屢次供承係由被告丙○○委伊置放於先知公 司所廢棄之箱型車內,乃為圖免被告丙○○持有槍彈罪責所為,內容不實云云。 經查: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武士刀及附表編號 二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附表編號三印章等犯行,被告乙○○寄藏附表編號一 A改造手槍、B制式子彈犯行,均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獲附表 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武士刀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六○四八四號槍彈鑑定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五○號卷第四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保字第 八八二八二五三四○○號函(見前開卷第五四頁)在卷可按,附表編號二之文書 係偽造者(含上之公、私印文),復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九三○○八六六四○號函、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工永字第○ 九三○○二九二二八○號函在卷足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制式子 彈、武士刀、附表編號二之文書及附表編號三之印章足考。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遽然翻異前詞辯稱,其自始即不知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一A、B改造手 槍、制式子彈云云,被告丙○○則於審理時經分離程序結證稱:「(問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是否你叫被告乙○○置放在箱型車內?)我只是要證明我有丟掉這個 動作,事實上本案與乙○○無關。」云云以資附和,惟查,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再供認,附表編號一A、B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



被告丙○○交付後由其藏置於先知公司所有之箱型車內等語,核與被告丙○○屢 次供詞亦均一致,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詢問時,先經 承辦警員徐文亮告知:槍砲案件刑度很重,若非真正犯罪,即不要承擔等語,此 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明確,被告乙○○於警詢時仍供承:「FJ─○七 六二號先知公司之箱型車是丙○○的,手槍、子彈、彈匣是丙○○.,叫我放在 這部FJ─○七六二號箱型車上的」等語,足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係在 明知其可能涉犯槍砲案件之嚴重性下,經慎重思慮下所為供詞,被告乙○○於偵 查中又一再供認槍、彈係由被告丙○○持交,並由其置放於先知公司前揭車輛內 等語,顯見其供詞之一致性,再則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我知道是手槍跟子彈,但 是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老闆被告丙○○要我報繳或丟掉,我不曉得怎麼辦, 被告丙○○說女孩子去沒有關係,我想在先知公司台北市○○路○段八號樓下有 一部報廢車,我就將被告丙○○所交付的槍彈放在裡面,我想車子已經報廢很破 舊不會有人去偷車及開車,不會有人知道。」等語,若果被告乙○○確不知被告 丙○○持有槍彈之情,豈有不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刻將實情陳 明本院,以求查明而獲判無罪之理,竟仍為前揭自承有罪之答辯,益徵被告乙○ ○確曾持被告丙○○所交付,附表編號一A、B之改造手槍、子彈並藏匿於先知 公司之箱型車內之事實為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為有罪與 否之答辯,經本院告以所答辯內容等同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得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被告二人始於本院另定之準備程序期日,由被告乙○○翻異前詞,完 全否認知情並藏匿槍彈犯行,此有本院筆錄足資佐證,衡之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是我講的話沒有錯(按指本院準備程序所承),只是法官說我會有 事情我才很訝異。」、「(問為什麼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在本院準備程序你還是這 樣說?)當時我認為不是我的,我這樣說我會沒事,但是第一次開庭之後我覺得 不是這樣所以我才將實情說出來。」等語,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 詞,應係臨訟圖免罪責所為,難認為真實。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 ,應係附和被告乙○○所為,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復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不 知本案槍、彈之事,亦未持本案槍彈丟棄或報繳,伊被警查獲海洛因、竊車等犯 行時,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因手機顯示被告丙○○住宅電話,警方始循線查 獲被告二人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再供承:伊詢之李復國,得知因其為警查 獲竊車與海洛因犯行,將被告丙○○持有槍、彈之消息報知警方,以換取僅辦其 竊盜案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三六頁),可見被告二人 就本案之所以為警查獲,係懷疑因證人李復國密報之結果,故被告二人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寄藏槍彈犯行攀誣李復國,被告丙○○所辯前詞及被告乙○○ 不知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其棄置後,由李復國取去藏放云云,應係報李復國 檢舉之仇隙而為,所辯自無足取,難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械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 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制式子彈及武士刀,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警查 獲時為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等罪名,其中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 布,同月七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將第十一條原條文第一項漏植之文字補正而已 (即原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再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分別修正公布該條例,而該三條項所規定之「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者)均相同,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次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 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 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 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 建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均係關於人民能力之證書,為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中華民國內政部印」、「經濟部工業局」則均為 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故屬於印信條例所規範之印信,亦屬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次查,本案被告丙○○均非以自己名義之意偽造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印文、印章,揆諸前開說明,無論上開印文、印章之名義 人是否確有其人,因上開印文、印章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且均已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建築、營建業務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新聯揚實業有限 公司、先知住宅工程有限公司、李樹一、陸以正、葉金鳳楊世緘等人。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項第四項、第十 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等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 被告丙○○偽造「部長葉金鳳」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局長楊世緘」簽 名條戳等印文後,用以偽造前揭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偽造「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建築經理 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各一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被告乙○○係以受託為被告丙○○藏匿槍彈之犯意而犯罪,與被告丙○○單純持



有槍彈之犯意,並非相同,起訴書載被告丙○○乙○○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A 、B之槍彈自屬誤會。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印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 、子彈及刀械,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 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偽 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 印文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丙○○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偽 造印章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乙○○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偽造之證照亦足損害內政部、經濟 部等單位對專業證照管理正確性,被告丙○○乙○○就槍砲犯行,於犯罪後仍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A、B、C、D所示改造玩具槍一把 、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子彈三顆、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三八吋 制式子彈一顆及武士刀三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A、B所示之特種文書,為被告丙○○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 收,其上之偽造「中華民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長葉金鳳」簽名條戳、「營 建署核印」印文、「經濟部工業局」公印文、「局長楊世緘」簽名條戳、「營建 署核印」印文等公、私印文,因前揭文書已經沒收,無必要重覆宣告沒收;附表 三所示之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左右在上開臺北巿中華路二 段八號四樓住處偽造以:查「丙○○」資備檢覆,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度中央特等 技術人員檢定考試,業經審核已符合甄試規定,特此身份檢覆為鑑,經濟部工業 局局長楊世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內容之任特檢字六五四七號為內容 之建築經理人、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並偽刻「營建署核印」及「經濟部工業局 」等公印,且蓋於上開證明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對建 築經理人、技術師管理之正確性,另偽造以:查丙○○,男,民國四十七年七月 十日生,廣東省,經八十六年度,中央特種人員檢覆資格考試通過─考委會另依 據行政院公務員及特定技術人員詮敘辦法,審核無誤,特以頒佈執照,以資證明 。中華民國內政部部長葉金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等為內容之FCH0 000000號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師檢覆執照,並以其偽刻之「營建署核印」及 「中華民國內政部印」等公印蓋於上開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內



政部對於建築技術檢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另偽刻「先知工程師丙○○」 、「工程師丙○○」之印章。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 印章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建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 明」各一紙及「先知工程師丙○○」、「工程師丙○○」之印章各一枚為其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偽造公印犯行,辯稱:前揭證 照係以電腦排印等語。經查,檢察官並未扣得被告所偽造「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 覆執照」、「建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等文件上蓋用「中華民國內 政部印」、「經濟部工業局」等公印文之公印章,起訴書率指被告丙○○涉有偽 造公印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文書上之印文,可以程式在電腦 中與文書一併畫製,並非必先有印章始能製作,被告丙○○所辯即非全然子虛, 又查無偽造之公印,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證明;按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 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或虛無其人)之印章而言,如係刊刻自己名義之印章, 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 丙○○以自己名義所刻「先知工程師丙○○」、「工程師丙○○」等印章,雖冠 有頭銜,然均係以自己名義所為,於偽造印章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印章論罪科刑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罰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一、
 A、仿BERETTA廠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含彈匣一個)。 B、口徑七.六二厘米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均為「311 88」)。 C、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五顆(彈底標記均為「ACP9MM 96」)、口徑○.三八 吋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均為「PMC38SPL」)。 D、已開鋒之長武士刀三把。
二、
 A、上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長葉金鳳」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 」之「中華民國建築技師檢覆執照」一紙。
B、上有「經濟部工業局」公印文、「局長楊世緘」簽名條戳、「營建署核印」之 「建築經理人建築技術師資格檢覆證明」一紙。三、「新聯揚實業有限公司」、「先知住宅工程有限公司」、「法務組李樹一」、「 陸以正」之印章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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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