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緝(一)字,93年度,1號
TPDM,93,自更緝(一),1,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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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更緝(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自
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孫材肅(本院發佈通緝中) 因其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支票當天屆期,尚缺三十萬元供其兌現該 紙支票,而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自訴人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五 巷五弄二五之三號四樓之住處,共同向乙○○詐稱:渠等所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支 票一紙,將於隔天兌現,還缺少三十萬元,亟需周轉借用現金三十萬元,否則此 四十萬到期支票當天會跳票云云,當天孫材肅還以發票人身份開出發票日為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十萬元,號碼為000 0000號之本票一張,並書寫一張借款證明書,而使乙○○誤信為真,不知有 詐,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收下本票及借款證明書後,當天中午即交付三十萬元 予孫材肅甲○○二人親收,詎料被告二人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並未返還款 項,乙○○便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孫材肅甲○○催告,限其等於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還清三十萬元,孫材肅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共同 向乙○○施用詐術稱:願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支票返還三十萬元云云,使乙 ○○誤信為真而被迫同意,並收受孫材肅所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 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乙○○再度向孫材肅甲○○催討債務,孫材肅復開立發票日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仍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乙○○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孫材肅甲○○催討債務,詎 其二人竟置之不理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孫 材肅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孫材肅所簽立之借款證 明書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見本院自更㈠字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之一頁)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自訴人借錢,是我與 自訴人前夫合開公司,而自訴人前夫向我借票,我才向孫材肅借票給自訴人前夫 後,由自訴人前夫持該票向自訴人借錢,之後我並沒有找自訴人換票,都是自訴 人及孫材肅到我公司來換票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借款證明書一紙



等證據,均為孫材肅所簽立,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向自訴人借貸該筆款項,雖自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惠敏,以證明被告與孫材肅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時一同 至自訴人家中借錢一情,惟由自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尚未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如後所述),縱使被告與孫材肅一同前往自訴人家中借款一情屬 實,被告借款之行為亦無成立詐欺罪嫌之可能,故無傳喚證人黃惠敏到庭作證之 必要。
㈡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係以被告向 其佯稱「渠等另紙支票即將跳票,急需用錢,日後會馬上還錢」云云,且由孫材 肅簽發借款證明書及支票等以為擔保(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上開方式,本為社會上常見民間借款之方式,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 欺罔之行為,是此方式尚不得認為係詐術之一種,且自訴人本即可評估被告之資 力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本件應屬民事上債權債務關 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縱有與孫材肅一同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前開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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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