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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53號
STEV,106,店小,53,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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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3號
原   告 美之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清
訴訟代理人 米漢民
被   告 羅合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十分之九負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支付命令 5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美之城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400 元。詎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因104 年12月22日買 賣搬遷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截至105 年6 月止, 迄今積欠管理費20,400元(計算式:400 元51期=20,4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地位 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 ,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 現行條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 』,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 」之修正理由,益證其立法意旨。再者,對於繼受人前手區 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 管理委員會(即住戶全體)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 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復依現 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 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將使讓一般交易 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 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 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美之城月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美之城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頁 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41頁),堪信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之 事實。然被告自104 年12月21日既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黃淑琪,復於翌年(105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予黃淑琪,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件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訂有由被告繼續支付管理費之約 定,則自105 年1 月22日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乃為系 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由該繼受人負擔其後之管理費,原告 主張被告就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份止應併予負責 ,容有誤會,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00 元(計算式:400 元49期=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106 年2 月13日海 外公示送達,經60日合法生效,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一次) 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二次) 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三次) 1,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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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