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彥鳴
被 告 邱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6E-535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E-5359 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彥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6,746元(工資7,760元、零件38,986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6年6月15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肇事當時雖與系爭車輛駕駛說看修 多少要和被告聯絡,然迄今被告從未接過電話,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過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6E-5359號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時,因駕駛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塑 膠殼損毀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九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因駕駛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保險桿之 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6,746元,其 中工資7,760元、零件38,986元,有九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系爭車 輛於103年9月出廠,至104年2月7日止,已出廠6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31,793元,加計工資7,760元,共39,553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修復系爭車輛未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過高云云。查系爭車輛為進口車,零件較為昂貴,且 原告確有支出該修繕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理之費用,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尚屬無據。又縱原告修繕 前未通知被告,亦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846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154 元由│
├───────────┼────────┤原告負擔。 │
│合 計 │ 1,000元 │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8,986元×0.369×6/12=7,193元。折舊後殘值:38,986元-7,193元=31,793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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