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一00五號),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黑白狗」商標業經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嗣後移轉予英商聯合釀酒及葡 萄酒廠有限公司,再授權日商MITSUI & COMPANY LIMITED於臺灣地區取得商標專 用權,得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 ,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不詳人士以夾克單價均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T恤八百元、長褲九百元之價格所購入之夾克、長褲、T恤等物,係未經專用權 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旋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在台北市大安區○○○路三八二號店面內(無店招)陳列販 售,連續多次以每件夾克三千六百元、長褲一千八百元、T恤一千六百元之價格 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T恤三十二件、長褲六件、夾克十件。二、案經協辰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販賣黑白狗商品夾克、長褲、T 恤期間?)九十二年三月中旬一直到被警察查到為止。進貨夾克一件一千八百元 ,出售三千六百元;長褲進貨價九百元,出售價一千八百元,T恤進貨價八百元 ,出售價一千六百元。不知道姓名人士販入,進貨數量均各十二件左右,沒有授 權。承認(犯行),請求自新機會」等語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五 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核與告發代理人謝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 告販賣仿冒黑白商標之服飾等情節大致吻合(見外放卷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五號卷第六頁)。並有商標註冊 證與商標專用權轉讓資料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仿冒T恤三十二件、長褲六件、 夾克十件可資佐考。
㈡、被告嗣於本院翻異改稱:扣案商品均係伊幫告發人協成利公司打樣,打樣後欲合 作成立運轉,但協成利公司未履行,該商品也未處理因損失甚大所以才販賣;並 舉證人乙○○係仲介合作之人為證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擔任員警時因承辦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而認識,被告之前侵害商摽案件
中也有包括黑白狗商標,甲○○並未拜託與協辰公司人員商討合作事宜,僅在被 告請託下,介紹談和解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商 標專用權人為維護自己專用權利打擊仿冒品流通猶嫌未及,豈有任意與仿冒者商 討或進而合作之理,若已合作何必提出告發,何況被告係多次侵害黑白狗商標之 人;加以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明知未經授權販賣一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以其販售服飾多年及侵害他人商標之經驗,對不能販賣未經 他人同意使用商標商品一事焉能不知?是其事後所辯為與告發人洽談合作事宜而 打樣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 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另檢察官被告尚有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三0九號案件併案(此部分無理由,詳如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 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九號,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雖以:(一)本件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之供應來源顯係其上游製造 商呂光倫,被告係出於使用販賣仿冒品之同一概括犯意而詐騙呂光倫為其製造仿 冒品,原審予以割裂判斷,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與本件判決認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 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原審認不具連續關係未予審酌,自有未洽。(二)被告向呂光倫謊 稱取得前揭商標之授權,使呂光倫在不知情之下為其生產製造前開仿冒服飾,以 供被告販售之用,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及詐欺之犯行顯與本件犯罪事 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亦未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㈡、本院查:併案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之犯行,按諸上開併辦意旨,應係指被告誆稱 為具有商標專用權之人,與呂光倫締約由呂某生產黑白狗商標服飾,呂某陷於錯 誤而生產交付,被告所為應係利用不知情呂光倫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該當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罪名。且詳觀全般併案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有何將該等商品販賣之行徑,如 何能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行?僅於上訴書以「被告係出於使用販賣仿 冒品之同一概括犯意」一語帶過,認事用法容嫌輕率。再者,本件被告被訴部分 ,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 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四月間,前後相距將近一年,要與概括犯意相去甚遠。尤其, 本件被告係購入仿冒商品後販賣,併案則謊稱為代理商利用不知情之呂光倫製造 仿冒商品,二者所為亦不足認在於同一犯罪計畫內,自不能論有連續犯之概括犯 意。末查,被告亦自承上開起訴經論罪部分之衣物與呂光倫生產無關(見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及併案證物勘驗結果,二案 之衣服種類POLO衫包裝袋、商標圖樣及標價均屬有異,有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證物照片比對一覽表附卷足考,亦難認定併案部分與本 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九號,與本案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業經敘明理由 於前,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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