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020號
STEV,106,店小,102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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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張雅玟
被   告 潘靖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55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8 樓之6 」,惟經本院向上開地址送達文書, 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此有送達證書回證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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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