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005號
STEV,106,店小,100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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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005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孫吳富美(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吳富美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46,894元 ,惟被告孫吳富美已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2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孫吳富美既於起訴前死亡,應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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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