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
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金車中古車商行,購買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五千元,車牌號碼為:LF─九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時,明知該車購 買金額中之十四萬元,係由遠東商業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方式辦理 ,且遠東商業銀行核准之前開貸款,依約定須逕撥款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由該公司代被告向金車中古車商行清償購車之十四萬元債務;又被 告若無法按期繳納前開貸款,則和潤公司依約定亦須負責代被告清償積欠遠東 商業銀行之貸款,同時由和潤公司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動產擔保物權; 詎被告於遠東商業銀行核准貸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 該銀行尚未完成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之機會,旋以該車向案外人紀進三借款 並完成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致遠東商業銀行無法完成該動產擔保設定程序 ,並使和潤公司誤認遠東商業銀行業已依作業程序完成該車動產擔保登記,陷 於錯誤,在被告未清償貸款債務,並逃離他去下,仍依約定代被告清償積欠遠 東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共計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含利息等費用)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同年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 資為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 論科。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 中誤認遠東商業銀行就前開車輛已完成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被告擅將車輛遷移 、出質等處分,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容有誤會;是公訴 人蒞庭後爰更正如上應適用之法條。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任何刑案 前科紀錄,且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明分期付款解決債務之決心,及其積欠之債 務尚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