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所」、「警員王國華」、「警員施進和」、「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泉州分隊」、「隊員廖么妹」印章各壹枚,以及偽造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之「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所」、「警員王國華」、「警員施進和」、「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泉州分隊」、「隊員廖么妹」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與徐天仲(另行審結)、乙○○(甲○ ○之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徐天仲安排乙○○、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進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於欠缺真正結婚真意情形下,由 乙○○與大陸女子盧玉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取 得結婚證明書,嗣為使盧玉芸來台打工,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 而使盧玉芸取得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後,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與盧玉芸係假結婚,仍由甲○○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持前揭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 所出具之證明,至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申請乙○○與盧玉芸於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
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來台探親,乃由甲○○使不知情之人代刻「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所」、「警員王國 華」、「警員施進和」、「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泉州分隊」、「隊員廖么妹」之印 章,並蓋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月八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 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後,以探親為由,連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泉州派出所、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泉州分隊、王國華、施進和、廖么妹及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為該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 予核准,並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並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正戶字第○九二三一二二二七○○號函檢附之 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四○七 ○九○號函檢附之申請書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修 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舊法)中,以及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生效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新法)中,均設有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 之刑度,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 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合先敘明。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偽刻印章進 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 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另偽造之「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所」、「警員王國華」、「警員施 進和」、「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泉州分隊」、「隊員廖么妹」印章各一枚,以及偽 造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之「中正 第二分局泉州所」、「警員王國華」、「警員施進和」、「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泉 州分隊」、「隊員廖么妹」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