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0三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屈臣氏百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各分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在址設台北市○○○ 路○段一六四號屈臣氏公司台大店竊取商品離去時,當場為送貨人員魏勝忠記下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E三-四三九號重型機車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十八頁),並經證人魏勝忠、吳秀枝、張修勢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四十九 、七十六頁),復有報案三聯單暨單品進銷存統計表各五紙及屈臣氏公司各分店 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至八、五十七至七十二頁),是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雖否認以竊盜為常業,於本院 辯稱:我在我大哥開的萊爾富超商工作,每個月薪水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到目前為止,已經工作二、三年了,我在屈臣氏偷的東西有的自己用,有的送 朋友,大概送五、六十個人,有的拿去賣,但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按刑法上之常業 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 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 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 ,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 示,被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亦未在任何公司行號任職,顯見 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觀諸被告係於短期內多次行竊,且係大量竊取相同商品之 行為特徵,顯非供個人日常使用,衡情亦無為贈與他人而自陷於觸犯竊盜刑章之 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將偷到的東西以三千八百元賣給一位綽號叫「
阿志」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偷到的東西如果 朋友有人要,我就以半價賣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足徵被告反覆 為上開竊盜犯行,顯有出售他人牟利,並以此所得供日常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 而由被告每次竊取商品數量均甚為龐大之客觀事實以觀,已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 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則被告常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之竊盜犯 行,雖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惟此 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 八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0三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良,且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行竊次數高達六次,並將竊得 之財物販賣牟利,致屈臣氏公司損失甚鉅,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地,至屈臣 氏公司各分店竊取店內之商品,得手後販賣他人牟利,並恃此維生,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三次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偷過屈臣氏景美、新店分店,伊通店我只偷過 一次(即附表編號二)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後發 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地,固有一名男子進入屈臣氏店內或 在門口,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搬運或以置物籃拿取大量商品後,未經結帳即 逕自離去,該名男子之體型或側面與被告相似,然均無法清楚辨識其面容,此有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即為畫面中行 竊之該名男子,則除告訴人指訴不詳男子行竊店內財物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曾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就 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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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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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05.01│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七號│絲逸歡髮妝水二十四瓶、多芬洗髮乳三十五瓶。│
│ │00:28 AM│屈臣氏公司中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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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09.26│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 │多芬潤髮乳八瓶、洗髮乳十二瓶、UNO炭洗顏十 │
│ │12:22 PM│屈臣氏公司伊通店 │一瓶、MOD'S洗髮乳十瓶、潤髮乳九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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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2.10.14│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八號 │絲逸歡定型液二十三瓶、阿葵亞水感美人組八組│
│ │11:40 AM│屈臣氏公司福和店 │、全新耶歐十六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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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2.10.15│台北市○○○路○段五八號 │愛爾康超效保養液八組、高露潔牙膏二十一條。│
│ │12:20 PM│屈臣氏公司羅二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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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2.10.15│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 │潘婷絲質順滑七瓶、水漾乳液六瓶、多芬洗面乳│
│ │12:20 PM│屈臣氏公司台大店 │三十五瓶、MOD'S洗髮乳二十一瓶、蒂巴蕾彈性 │
│ │、18:25│ │褲二十件。 │
│ │P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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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