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15號
TPDM,93,易,715,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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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 因攜帶兇器竊盜,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四點一分 許之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一號四樓乙○○、丙○○ 之住宅,毀壞大門門鎖,無故侵入住宅內,於翻箱倒櫃後竊取IBM廠牌X21型、華 碩廠牌A4000型之筆記型電腦各一部、新台幣三千餘元、美金一百元、金項鍊一 條、渡金擺飾二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 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被害人丙○○返家後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前往現場採頡事證時採得甲○○之指紋,甲○○因而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至台北市○○區 ○○路二段一四一號四樓,上揭地點被竊之事與伊無關,至伊之指紋為何會在被 竊地點採頡到,伊無所悉,亦感莫名不已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現場勘查員丁○○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係有 民眾發現被竊而報案,伊與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當時發覺門鎖部分怪怪的, 房間有被翻動,伊即採頡可疑跡證,有採到一些觸摸過的跡證,經過回去處理 才發現隱藏的指紋;塑膠盒(證物鑑驗清單編號九)係在餐廳飯桌上找到的, 當時屋主說塑膠盒是用來裝金飾而金飾已被竊取;勘查紀錄表、現場圖(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一號卷第四到六頁)係伊製作的等語相符。而警方在現 場採頡事證時,在被竊擺飾放置之塑膠盒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確實係被告 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一 七六一六三號鑑驗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各一件在卷可證。復有被竊現場照片十 六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 份、現場配置圖二紙、證物鑑驗清單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未曾前往被



竊住宅,惟就其指紋為何逋現在放置被竊擺飾之塑膠盒上,卻始終無法提出說 明,是其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二)有關侵入被竊住宅之方式,現場勘查紀錄表上記載:「自防火巷剪斷鐵窗攀爬 侵入」、現場狀況表記載「竊嫌以不明工具插入鎖孔開鎖侵入」,二者之記載 雖有所出入,惟據證人丁○○證稱:大安分局刑案很多,所以這個紀錄表的格 式大致一樣,有時是以之前的例稿來更改,現場勘查紀錄表上的記載可能是疏 失沒有更正而筆誤,應以現場狀況表(九十二偵字二四三七一號卷第四頁左側 )之記載為準等語。經核證人證述之情節,日常生活使用電腦非無發生之可能 ,且前開記載之出入,尚無礙現場勘查紀錄表記載內容之可信度,仍得據為本 案之證據。
(三)至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遭竊信用卡盜刷店家之錄影帶,陳稱:或許竊賊是其朋 友或其認識之人云云,及聲請調閱信用卡簽帳單送鑑定是否與其筆跡相同乙節 ,因遭竊信用卡被盜刷部分,係屬竊盜後之使用處分盜贓物之行為,與被告是 否成立竊盜行為不生影響,本院認其聲請不具調查必要性,爰不逐項調查,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查被告前曾於八 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在 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前科,不思工作獲致報償,竟 毀壞門鎖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影響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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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