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9號
TPDM,93,易,69,2004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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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及追
加起訴(見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字第一二四O號補充理由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剪刀、螺絲起子各貳把,板手、活動板手各壹把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剪刀、螺絲起子各貳把,板手、活動板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 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部分另行審結),或 持兇器,或徒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犯 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取之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又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乙○○借得車號7N-0548號自小客 車使用,依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將車置於台北市民生社區乙○○女友住 處附近歸還,乙○○明知戊○○置於上開車內之致福筆記型電腦一部,係戊○○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七號前,自丁○○所 有車號H三-八O五O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之贓物,竟在戊○○還車時,於電 話內答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買受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 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始知上情。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戊○○以五千元代價買受贓物筆記型電腦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與戊○○ 共同竊取財物,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是因為其當日駕駛IH-6515號自用小 客車在日月光社區搬家,到大門卸貨時戊○○說向其所借的AI-7718號自 用小客車已經開回來歸還,並要其載戊○○到康寧街搭車,所以才會載戊○○離 開,並非接應云云,而附表一編號二、三部份,是因為戊○○說要到復興南路大 樓找女性友人,才會一起前往而被監視器照到,但其並無竊盜云云,經查: (一)故買贓物部分: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坦認不諱外,核與共犯施 紀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丁○○證述筆記型電腦失竊情節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 卷第五十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部分:
1、附表一編號一加重竊盜部分:此部份犯行,業經共犯戊○○證稱:其 當時確實有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兇器竊取財物,竊取後放在乙○○ 車內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核與證人辛○○指稱:其發現一名 竊賊在竊取其車內物品,其大喊抓賊,該竊賊發現後立即逃跑,其追 了一段路追趕不及,失去蹤影,其即在現場守候,不久發現該竊賊由 一名身穿米色襯衫、頭髮捲捲、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駕駛深色裕隆霹 靂馬轎車離去,後來發現其返回社區,報警查獲後確定乙○○就是接 應竊賊逃離現場之人等語甚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O七四一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並有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其只是在搬家順便載戊○○去搭車 ,不知戊○○竊盜云云,共犯戊○○亦附和其詞證稱:其是單獨竊取 云云,然共犯戊○○證稱:其偷完辛○○車上財物後被發現,就趕快 把贓物放在乙○○車上,然後從安全門跑走,跑走時乙○○剛好開裕 隆霹靂馬過來,但其並未坐上乙○○的車,而是坐計程車離開云云( 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與被告乙○○供稱:有 以裕隆霹靂馬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離開等供詞不符,且證人辛○○ 已明確證稱被告乙○○確實搭載戊○○離去,足見共犯戊○○證稱係 單獨離去云云委無足採;被告乙○○雖辯稱不知道戊○○竊盜云云, 然其若不知情,何以戊○○要將竊得之財物放在乙○○車上?參諸被 告乙○○於戊○○犯行糟發現時即搭載戊○○離去等情,應可認其對 戊○○持兇器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由戊○○分擔著手竊 盜之行為、乙○○分擔搭載戊○○逃離現場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普通竊盜部份: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庚○○、甲○○、癸○○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O號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第五四至五七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與共犯戊○○於 當日早上六時零六分至六時十四分許曾出現進入該大樓至地下停車場 等情,亦有自該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照片共八紙附卷可按(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O號卷第八二頁),被 告雖辯以前詞,然並無法提出至該處找何人之證明,僅空言否認犯行 ,委無足採,反觀乙○○與共犯戊○○離開該處後上開車輛財物即失 竊,所失竊之部分贓物又在乙○○駕駛之車內查獲,此已足證此部份 竊盜犯行確實係乙○○與共犯戊○○共同所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所犯係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常業竊盜罪(起訴書原認係故買贓物罪,經公訴人



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故買贓物罪,並追加起訴常業竊盜罪,見九十三年度公訴蒞 字第一二四O號補充理由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按刑法上所 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 僅有一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又其竊盜犯行亦僅有三次,尚難認被告有反覆從事故 買贓物或竊盜之職業性犯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均由本院分別變更起 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其就附表一犯行,與共犯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其附表一先後三次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連續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與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 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兇器,為共犯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一 犯行提起公訴,然本院認與前揭附表一編號二、三公訴人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二時四十五分、八時零 五分所為之警訊筆錄,有被警員毆打頭部及下體,並用電擊棒恐嚇,因此該兩次 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入所時,自述無內 傷等疾病,其體檢紀錄除槍傷外並無其他內外傷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0930002809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以其辯稱 遭刑求云云委無足採,且本院認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毋庸採用該兩次自 白作為證據,是以公訴人聲請傳訊三民派出所所長及三組組長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又其明知附表三所示贓物,係戊○○竊取所得 ,竟故意買受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嫌。另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O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四所示財物,因認 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而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 查:
(一)附表二追加起訴常業竊盜部分:被告乙○○堅決否認與戊○○共同竊取附 表二所示財物,查共犯戊○○供稱:其確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壬○○、周 澤隆、己○○之財物,然是單獨竊取,乙○○並未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詞,僅證



稱財物失竊之事實,並未指證被告乙○○有參與竊盜犯行,是以現存證據 尚難認被告與戊○○共同參予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開已追加起訴之竊盜罪間,有常業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附表三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故買贓物部分:被告乙○○堅決否認向戊○○ 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查共犯戊○○證稱:車上僅有丁○○的致福筆記型 電腦是其偷來,且以五千元賣給乙○○的,至於其他物品並非其所竊取, 也沒跟乙○○講好價錢要出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第三頁),而附表二所示證人僅能證明財物失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 告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且對於被告乙○○故買贓物之時間、所買受 之價格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然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故買致福筆記型電腦),有常業犯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四移送併辦竊盜部分:被告乙○○雖坦承:其確實有竊取編號二、三 、四之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然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須行為人連續觸犯同一罪名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始足成立 ,查附表四編號一被害人溫鳳珍部分,證人溫鳳珍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僅能證明失竊之事實,且其車上僅查到共犯戊○○之指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竊盜犯行;至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時間 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二十七日,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因本件贓物案遭羈押,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交保出監,尚難認 其於出監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入監前之本件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是以附表四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並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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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竊取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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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九十二年│台北縣汐止市│辛○○ │以戊○○所有之兇器剪刀│
│ │乙○○ │九月二十│康寧路七五一│ │、螺絲起子各兩把、板手│
│ │ │八日十五│巷「日月光社│ │、活動板手各一把,敲壞│
│ │ │時四十五│區」地下室 │ │辛○○所有車號七二九八│
│ │ │分許 │ │ │-F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 │門,竊取車內之香水、電│
│ │ │ │ │ │視液晶VCD、衛星導航│
│ │ │ │ │ │系統、冷氣控制板、零錢│
│ │ │ │ │ │二百五十元、回數票、七│
│ │ │ │ │ │星牌香煙等物,將之藏置│
│ │ │ │ │ │在乙○○所有之AI-七│
│ │ │ │ │ │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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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庚○○ │竊取車號八D-О四八五│
│ │乙○○ │十月三十│復興南路一段│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
│ │ │一日七時│八二號地下二│ │響。 │
│ │ │三十分許│樓 │ │註: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
│ │ │ │ │ │二О號部份,檢察官追加│
│ │ │ │ │ │起訴被告犯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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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甲○○、│竊取車號DN-六八一九│
│ │乙○○ │十月三十│復興南路一段│癸○○ │號自用小客車內汽車燃油│
│ │ │一日七時│八二號地下二│ │噴射控制器一組、三陽汽│
│ │ │三十分許│樓 │ │車行車電腦一台。 │




│ │ │ │ │ │註: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
│ │ │ │ │ │二О號併辦部份,檢察官│
│ │ │ │ │ │追加起訴被告犯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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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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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竊取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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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壬○○ │竊取車號EY-三四二О│
│ │十一月一│建國南路停車│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電│
│ │日八時三│場內 │ │腦。 │
│ │十分許 │ │ │註: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
│ │ │ │ │二О號併辦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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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丙○○ │竊取車號二E-七О三五│
│ │十一月三│和平東路二段│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
│ │日八時三│九六巷九號前│ │響一組。 │
│ │十分許 │ │ │註: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
│ │ │ │ │二О號併辦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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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台北市大安區│己○○ │竊取車號CY-六九八九│
│ │十一月十│和平東路三段│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
│ │八日八時│二一О號前 │ │響、行車電腦。 │
│ │許 │ │ │註: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
│ │ │ │ │二О號併辦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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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取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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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台北市北│楊子毅│竊取車號CY-五八│
│ │十月二十│投區吉利│ │О九號自用小客車內│
│ │八日七時│街五八巷│ │之汽車音響、安全氣│
│ │許 │二號對面│ │囊、儀表板、冷氣面│
│ │ │ │ │板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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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台北市中│陳勵耕│竊取車號DE-七八│
│ │九月九日│正區寧波│ │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及│
│ │二十三時│西街第七│ │車內之安全氣囊、音│
│ │許 │十八號停│ │響、儀表板等物。 │




│ │ │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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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台北市松│陳文雄│竊取車號O一八七-│
│ │十月二十│山區民生│ │DG號自用小客車內│
│ │一日二十│東路五段│ │之電視螢幕一台 │
│ │二時許 │三六巷四│ │ │
│ │ │弄十七號│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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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台北市中│臧曉東│竊取車號九K-三五│
│ │三月底某│山區中山│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內│
│ │時 │北路三段│ │之汽車音響、CD盒│
│ │ │五五巷口│ │。 │
├──┼────┼────┼───┼─────────┤
│五 │九十二年│台北市中│林廷芳│竊取車號六E-О五│
│ │十月二十│山區撫遠│ │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
│ │日十一時│街三六八│ │之汽車音響、冷氣控│
│ │許 │號前 │ │制面板等物。 │
├──┼────┼────┼───┼─────────┤
│六 │九十二年│台北市松李怡親│竊取車號九D-六二│
│ │二月五日│山區健康│ │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
│ │十七時許│路、三民│ │之音響等物。 │
│ │ │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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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台北市文│何梅源│竊取車號Z二-八六│
│ │十月二日│山區興隆│ │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及│
│ │三時許 │路四段五│ │車內安全氣囊、音響│
│ │ │八巷口 │ │儀表板、車內配備零│
│ │ │ │ │件等物。 │
├──┼────┼────┼───┼─────────┤
│八 │九十一年│台北市中│陳俊隆│竊取車號八D-二四│
│ │十二月底│山區北安│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
│ │某時 │路六二一│ │之電視螢幕、音箱等│
│ │ │巷口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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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取之物│
├──┼────┼────┼───┼─────────┤
│一 │九十二年│台北市南│溫鳳珍│竊取車號三N-五二│




│ │九月二十│港區內湖│ │О五號自用小客車內│
│ │九日 │路一段二│ │之行車電腦、CD音│
│ │ │八五巷六│ │響、儀表板、冷氣調│
│ │ │九弄一二│ │整鈕等物。 │
│ │ │六號前 │ │ │
│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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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台北市內黃偉翔│竊取車號DI-八О│
│ │二月二十│湖區新明│ │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內│
│ │七日六時│路二四六│ │之CD換片箱。 │
│ │許 │巷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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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台北縣土│蔡見彬│破壞車號七B-五七│
│ │四月二日│城市福祥│ │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左│
│ │六時許 │街內停車│ │前車門鎖竊取車內行│
│ │ │場內 │ │車電腦、供油電腦、│
│ │ │ │ │CD換片箱、黑色手│
│ │ │ │ │提筆記本、行車執照│
│ │ │ │ │、現金四百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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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台北市大│高逸鴻│破壞車號DU-О六│
│ │四月三日│安區光復│ │О一號自用小客車左│
│ │六時許 │南路二О│ │前車門鎖竊取車內之│
│ │ │六巷四一│ │行車電腦及車庫內之│
│ │ │號地下一│ │電腦週邊設備。 │
│ │ │樓車庫內│ │ │
├──┼────┼────┼───┼─────────┤
│五 │九十三年│台北市內賴秀麗│破壞車號四О三八-│
│ │二月九日│湖區新明│ │DB號自用小客車右│
│ │十四時許│路四六О│ │後車窗竊取車內國際│
│ │ │巷二一弄│ │牌音響一台。 │
│ │ │十號對面│ │ │
├──┼────┼────┼───┼─────────┤
│六 │九十三年│台北市內陳旻漢│破壞車號九D-五О│
│ │一月五日│湖區新明│ │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左│
│ │八時許 │路四六О│ │前車窗竊取車內JV│
│ │ │巷二一弄│ │C汽車音響。 │
│ │ │十號對面│ │ │
│ │ │路邊 │ │ │
├──┼────┼────┼───┼─────────┤




│七 │九十二年│台北市南│宋羽辰│破壞車號七V-六О│
│ │十二月一│港區三重│ │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竊│
│ │日二十時│路旁 │ │取車內之ALPIN│
│ │許 │ │ │E音響、擴大機、超│
│ │ │ │ │低音喇叭、主機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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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台北市士│賴志士│破壞車號五三六七-│
│ │三月二十│林區天玉│ │GU號自用小客車右│
│ │七日八時│街七一號│ │車窗竊取車內之先鋒│
│ │許 │對面 │ │牌汽車音響。(起訴│
│ │ │ │ │書誤載車號五三六七│
│ │ │ │ │-GV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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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