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32號
TPDM,93,易,632,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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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
零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役男,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替 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書寫悔過書及另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內政部核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回役,詎其於同日至台北市政府兵役處 報到辦理相關手續後,竟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二月十三日止,未依規定至指 定之台北市國宅處服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役,期間已逾七日,仍未返 回該處履行替代役職役,經台北市政府發佈離職役通報。三、處罰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恆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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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