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6年度,88號
STEV,106,店事聲,8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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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吳炳燦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861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
7 月5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0861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雖 以「招領逾期」退回,依最高法院68年臺抗字第628 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見 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應認為該意 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而生效力,即「招領逾期」為合法送達 之態樣,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 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 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 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 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 不同。而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 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 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 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 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 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 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 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 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 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87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新臺幣(下同)797,060,000 元, 惟其中500,000 元部分已由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支 付命令事件受理並確定在案,故本件謹請求674,070,000 元 及自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萬泰商銀於91 年1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又經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 上述債權讓與異議人,迭經異議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 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 具條款變更契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暨確正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5839號支付命令暨確正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公 告登報乙份、招領逾期信函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 證。惟查,該債權讓與通知函係寄送於桃園縣○○鄉○○村 ○○路000 巷0 弄00○0 ○0 號4 樓,非寄送於相對人之戶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則該債權讓與通知既未送達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該意思表示即未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即 未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雖經招領而未 領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 未生通知之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 事,堪以認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雖有不 同,惟其結果核無不同。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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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