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佐人即被 甲 ○
告之母 註台北市○○區○○路六十五巷十二號四樓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
),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蔡鎮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端 午節前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漫畫王」店附近所交付之陳美賢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停車場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隨即轉交予其女友 丙○○,使其得以隱藏通緝犯之身分,而逃避警方之查緝。嗣丙○○未及行使, 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之一 號八樓為警查獲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陳美賢於警訊 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等,為其所憑之論 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給丙○○駕 照,該張駕照也不是伊撿到的,伊不記得有經手過這樣東西云云。經查:公訴人 認前揭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由被告乙○○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收受後再轉交予丙 ○○一情,無非係依據證人丙○○及陳美賢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然證人丙○ ○前亦曾因收受贓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是證人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本案贓物係由被告拾獲而交付等各節之證詞,均涉及其自身 是否成立犯罪之刑事責任,與其切身攸關,其證詞與被告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 在,從而其所言是否真實,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之前提下,即不得遽以採 信。再者,證人陳美賢僅證稱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遭竊,就此亦僅證明丙○○所持之物乃為贓物,而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需主觀上具 有收受之故意,而本案證人丙○○之陳述乃被告乙○○所拾獲,凡此均無法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而為收受,雖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駕照是被告所交付,然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言屬實,故揆 諸上開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有交付駕照之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收受 贓物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