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6年度,71號
STEV,106,店事聲,7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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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林富楨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堅祥(原名高堅翔)吳麗卿間聲請
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
為駁回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28號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高堅祥吳麗卿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進行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確認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確認訴訟之 法律關係,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於106年4月28日 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5月25日收受上 開駁回裁定後,於106 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所定之情形均係與本件同為確認不動產法律關係之訴訟, 而強制於起訴前先行調解之事件。又異議人請求塗銷相對人 高堅祥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64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與相對人吳麗卿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除經訴訟程序解決外,亦可經調解程序由異 議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合意而成立調解為之。縱異議人聲請調 解之事件雖未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各款所定強 制調解之情形之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之規定, 仍有聲請調解之可能,鈞院逕以本件為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 ,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 議人難以信服,爰請准予廢棄駁回異議人聲請調解之裁定等 語。
三、按調解者,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起訴前就有爭議之民事 事件,勸諭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行成立合意,以避免訴訟 之程序,是調解為自治的解決民事紛爭之方法。次按不合於 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相對人高堅祥之原債權人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為消滅銀 行,其名稱並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 對人高堅祥之債權;又相對人高堅祥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吳麗卿對相對人高堅祥之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為高監祥之債權人,相對人吳麗卿高堅祥之 抵押債權人,而相對人高堅祥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全體債權人 債權之總擔保,相對人吳麗卿高堅祥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影響異議人對相對人高堅祥之債權受償,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吳麗卿高堅祥之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時效而不存在, 可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堅祥吳麗卿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已有紛爭。異議人於起訴前就確認系爭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及代位高堅祥請求吳麗卿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尚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請求確認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確認訴訟之法律 關係,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 聲請,於法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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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