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6年度,62號
STEV,106,店事聲,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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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冠銘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4864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864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有關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 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3月2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已釋明債務人毀諾未依前置協商之債務清理方案繳款 ,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17元,其中本金為 51,468元,回復期間之利息為1,729元,毀諾後所生之利息為 1,740元,違約金為500元,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支付命 令駁回異議人所提有關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請,非屬適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



所提有關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堪信屬實。又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雖僅記載相對人至106年3月23日止,累積積欠信用卡款 項為51,648元等語;惟佐之聲請狀所附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 詢及計息摘要可知,債務人所欠一般消費款項為51,648元,違 約金為500元,已發生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一般消費款項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循環金額,於106年2月28日前已發生之利息為2,9 81元,於同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已發生之利息為488元,總計為 3,649元,上開金額合計與本件請求給付金額55,617元相符乙 情,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及計 息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64號卷第1 頁、第7頁至第8頁),足供本院及債務人了解異議人請求金額 之名稱、計算方式、起迄日、利率及依據,亦得自行計算其請 求金額中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分別為若干,堪認異議人已 釋明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 人未釋明本件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差額為由,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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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