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65號
TPDM,93,易,1265,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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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六號
),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甲○○等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一四七號地下室今夜酒坊內喝酒歌唱時,見甲○○將手提包置 於坐椅上離坐唱歌,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 於座椅上之手提包內之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甲○○之 銀行信用卡各二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友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蕭 成其之
等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竊得甲○○所有之友邦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二號八樓交予 不知情之高曉雲乙○○之前妻),高曉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三十 分許,依乙○○之指示,持前揭友邦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 二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以預 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接續二次各提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詐得四萬元,得 款後即將上開信用卡及款項全數交還乙○○乙○○則將該皮夾內前開信用卡、 金融卡、健保卡及
時許發現皮包被竊,向警方報案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準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高曉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友邦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乙份、誠泰銀行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準詐欺罪。其先後二次預借現金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妻高曉雲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至提款機預借 現金,所為係準詐欺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竊盜與準詐欺二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等多 項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考,素行不佳



,年輕體健,因一時急需用錢,竟不圖正道,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已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已經坦承犯罪,頗有悔意, 雖尚未賠償,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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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