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56號
TPDM,93,易,1156,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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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任職駿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橋公司)之技術工程師 ,緣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轄區交 控系統設備維護工程,原係由駿橋公司所承攬,而上開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一日起,則轉由銓達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承攬。詎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三分、八 時二十三分、八時三十三分,分別在北二高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處、台北縣 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台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路口,竊取上開木柵段轄 區交控系統中資訊可變系統內(簡稱CMS)由銓達公司監督管理之CPU電路 板計三片,並將他處故障之瑕疵品裝回,導致上開交控系統設備發生故障,嗣經 銓達公司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透過木柵次控中心之電腦螢幕,發現在上開 地點之資訊可變標誌設備中,編號2S25、IC25-1及IC26-3等三 座設備有通訊異常情形,循線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 ,發現己○○之形跡可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馬伯先、李 承翰之證詞,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監視畫面照片十三張、交控中心即時 監視報表七紙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分別至北二 高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處、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台北縣新店市 ○○路與環河路口,將編號2S25、IC25-1及IC26-3三座設備內



之電路板予以抽換,且於當日下午銓達公司交控維護工程師李承翰向其詢問有無 動過該處三座系統時,否認有到過該三處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其所屬之駿橋公司為該系統的前承包商,因為銓達公司剛接下該設備 之維修,並無經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大漢橋IC27-9發生故障,馬伯先 於同月二十六日打電話委託駿橋公司課長丁○○維修,基於人情上的幫忙,其即 於同月二十七日早上與孫課長一同至大漢橋IC27-9維修,但因一時無法修 復,於是將整組電路板(包括CPU、字型板、控制板)拆下,由其帶回去維修 ,維修完畢為了測試是否修妥,於是就近於其工作地點-即木柵次控中心附近, 依其維修工作路線,連續將三片電路板各別放入上開木柵線三座系統中,因此證 人說該三座系統均係CPU遭更換,並非實情;又因為其每日有應維修之工作, 且礙於契約規定不便讓高公局知悉,故未告知控制中心,且於放置後初步判斷可 以運作即離去,打算讓三片電路板各自運作一段時間後,由控制中心列印之設備 維修通知,即可知悉維修效果如何,是以其抽換電路板是為了維修而無竊盜故意 ;至於為何在李承翰詢問時否認到過該三處,係因當時尚有高公局業主在場,其 若承認到該處維修,依合約規定將會使銓達公司遭受處罰,因此才會予以否認, 並非心虛所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均不否認因大漢橋IC27- 9發生故障而委由被告維修,然被告辯稱係將大漢橋編號IC27-9資訊可變 系統內的整組電路板(包括CPU、字型板、控制板)拆下維修後,分別放入上 開三座系統檢測,因此才會到上開三處設備更換電路板,本院認被告辯解應堪採 信,玆分述如下:
(一)並無證據證明編號2S25、IC25-1及IC26-3三座CMS設備均 係CPU遭更換:
1、證人乙○○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中午發現報表顯示上開三處CMS系統發 生故障,其即與馬伯先、徐睿鴻到現場檢修,第一座先到2S25,爬上去打 開箱門後發現CPU上的小燈泡沒有正常閃爍動作,於是將壞掉的CPU取下 帶回公司,換入所帶去的CPU備板,該座系統即回覆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證人馬伯先亦證稱:其三人到第一座2S 25時,發現CPU上燈號沒閃爍,換上備用的CPU後系統就回覆正常等語 (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既然更換CPU後系統即恢復 ,足見2S25資訊可變系統確實是CPU壞掉無誤,而證人丙○○證稱:C MS設備內所有的電路板並無記號,因此無法得知是哪一座設備拆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九至十頁),既然無證據證明2S25 所拆下的故障CPU係被告以他處瑕疵品混充,則被告辯稱該座損壞的CPU 是大漢橋IC27-9之CPU拆下維修後放入檢測之用等語,並非毫無根據 。
2、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說將大漢橋IC27-9之CPU、字型版、控制板 分別放入上開三座設備測試,這是不可能的,因為該三處被更換的都是CPU 云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六八二號卷第六三頁),然丙○○亦證稱:上開三 座設備均係CPU遭掉包一事,是其派去的工程師事後陳報的,其並未到現場 維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丙○○



既未到現場檢測,則對於上開三座設備均係CPU遭更換之待證事實,其證述 即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3、又證人乙○○雖證稱:第一座修好後,到了第二座編號IC25-1,發現一 樣是CPU上的小燈泡不正常,但因為沒有備用板子無法修復,其就到附近找 監視器,第二座應該也是CPU壞掉,因為如果是字型版或控制板壞掉,CP U上面的燈泡會正常閃爍,不過因為第二座沒有備用的CPU可以更換,所以 無法檢查除了CPU以外,字型版或控制板是否有壞掉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一頁),證人馬伯先亦證稱:其取 下第一座故障的CPU,發現上面有很多維修的痕跡,但不以為意,可是到第 二座IC25-1時,發現CPU有維修過的痕跡,才發覺可能遭掉包,於是 由乙○○去找監視器,其與徐睿鴻繼續到第三座IC26-3查看,發現也是 一樣的狀況,都是CPU壞掉;之所以判斷後面兩座也都是CPU壞掉,是因 為CPU上面的燈號都不會閃爍,而且所有系統控制的核心就是CPU,所以 維修時都會先檢視CPU,不過因為沒有帶備用板,所以無法測試云云(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八頁),然IC25-1及IC26 -3兩座系統既然並未實際維修以釐清故障原因為何,且每片CPU並未有編 號,則該兩處之CPU是否確實遭更換,顯非無疑;更何況證人戊○○證稱: 北二高木柵段交控系統由其所建置,且自八十六年十月到八十八年九月由其負 責維修,依其維修經驗,板子維修很多次本來就有許多維修痕跡,不能依此認 定CPU壞掉,又如果CPU的燈號不閃,也不一定表示就是CPU壞掉,因 為字型版或控制板的零件壞掉,也會影響到CPU的電源導致上面燈不亮等語 (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銓達公司係自九 十三年二月一日才承包此工程,證人馬伯先亦證稱其從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接手 後才有維修交控系統之經驗(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由 維修經驗觀之,應認戊○○之證詞較為可採,自無從單憑IC25-1及IC 26-3兩座系統之CPU燈泡不亮,而認為該兩座系統亦係CPU板故障。 4、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本院認被告辯稱第一座2S25之CPU實係大漢橋I C27-9設備之CPU並非無稽,雖證人李明焱證稱:第一座取下之CPU 有跳線及腐蝕的狀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然證人 戊○○證稱:外觀腐蝕跳線不見得代表該電路板不能用,因為維修那麼久換手 好幾人,每個人維修方式不同,有些跳線係其所為,而腐蝕可能是因為TC箱 防水不良水氣跑進去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 是以不能以跳線腐蝕,而認被告放入之CPU係明顯瑕疵品、遽而推論非大漢 橋待檢測之CPU。再者,雖依證人丙○○之證詞與照片所示,上開CPU缺 少一片IC,證人戊○○亦證稱:CPU板上如果有一塊IC不見了,CPU 無法正常運作(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二頁),是以若被告 將大漢橋修好之CPU放入第一座2S25設備檢測,確實不可能放入缺少I C之電路板。惟第一時間到場檢修之證人馬伯先或李明焱,均未證稱取出第一 座CPU時,有發現缺IC之瑕疵(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四 日審理筆錄),而CPU缺少一片IC,其瑕疵極為嚴重,馬伯先與李明焱在



取出CPU檢視之時,端無可能不發現此瑕疵之理;況CPU板的IC均有腳 座,極容易在運送過程中掉落,自無從以上開照片,遽而認定被告將上開CP U放入第一座2S25設備時,該CPU即有缺少IC之瑕疵存在。 5、至馬伯先雖另證稱:「(你取出第二座及第三座CPU時,除了維修痕跡外, 有無其他明顯的狀況,讓你可以看出來那片CPU確實是壞掉?)第三座的C PU有一個空的腳座,缺了一片IC,所以第三座的CPU確定是壞的,第二 座的CPU我沒有其他印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頁 ),然經本院提示第一座設備取下之CPU照片予證人馬伯先辨認,其證稱: 「這個是CPU的照片,但不是我照的,所以我由照片看不出來是好的或故障 的CPU」(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九頁),惟上開照片之 CPU明顯有一個空的腳座,證人馬伯先卻不知該CPU有故障,顯與常情有 違;又一小塊IC價格並非昂貴,就算被告確實欲以瑕疵品魚木混珠,亦無手 法拙劣到放入外觀明顯瑕疵之電路板之理;更何況上開照片註明「左方中間部 位缺一IC且電路板腐蝕不堪使用」之文字,證人馬伯先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 後,才證稱第三座CPU缺了一片IC,顯然是受到上開文字之影響,始為如 此之證述,是以本院認馬伯先此部份之證詞委無足採,自無從認定第三座設備 之CPU亦有缺IC之故障情事、進而認定是被告放入瑕疵品調包。(二)被告將待測試的三片電路板分別放入正常之系統測試,符合維修常情: 1、證人李承翰證稱:「(照你所說,可以把壞掉的板子放進去正常的路線去維修 ,你們允許這樣的維修方式?)在沒有測試軟體時,這樣是可以的,但我同意 的方式是把懷疑是壞掉的那一片,在好的基座裡與沒有壞的那片調換,以便測 試是否真的被懷疑的那片壞掉」、「(如果已經修好,為何不插入原來的基座 測試?)因為放入正常的基座比較能判斷是否有修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 七日審理筆錄),戊○○證稱:「(如果你是要去測試你現在修的板是否回復 正常,是會回到原來壞掉的那一座去測試,還是會去另一座好的那座去測試? )如果壞的那一座離公司很遠,我就會就近找一座好的來換」、「(CMS裡 面有三個板子,你若要測試這三片,是會在同一處輪流放入這三片,還是跑三 座分別放入三片測試?)如果不趕時間,應該是在同一座輪流的放入,如果趕 時間,可以分三座分入三片,隔天再回去看報表就可以知道是哪一座放入的哪 一片壞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第二一頁),證人 丁○○證稱:「(把三座放在一座不是更省時間嗎?)但如果這樣,這一座不 能動的話,就不知道是這三片的哪一片壞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 筆錄第二七頁),是以被告辯稱將大漢橋三片電路板分別放入三座木柵段好的 2、再者,依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顯示及證人乙○○證詞可知(見上開偵查卷第二 六至三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被告到達第二座 IC25-1之時間為八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離開之時間為八時二十七分八 秒,足見被告到達、爬上該座系統更換電路板、離開現場,時間僅短短三分十 九秒,然被告辯稱:其有經過初步測試,確定燈號有閃可以運作才離開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六頁)。經查,依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即時監視報表顯示,IC25-1故障時間為八時二十三分三十五秒,惟依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面顯示,被告爬上IC25-1更換電路板之時間約為八時二 十六分許,故障的時間竟然早於被告更換電路板之時間(理應被告更換後才發 生故障),顯見監視錄影帶設定之時間似有些許誤差,因此無法由監視報表與 監視錄影帶兩者時間之比對,來判斷被告係基於竊盜故意、一放入電路板未經 任何測試即離開現場;然證人李明焱證稱:我們在現場覺得修好後就會打電話 給交控中心請其下載資料,在現場看面板有無顯示,就會知道有無修好,但若 時間很趕,發現燈號正常,有把握已經修好了,就不會叫交控中心傳資料;而 且有時候放上去燈號是正常的,但在不穩定時,有可能跑了五個小時就壞掉, 所以一般而言要放著觀察好幾天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至 十二頁),丁○○亦證稱:被告說他當天還要忙自己公司其他的事,所以把三 片放入測試後就離開了,而依其經驗測試電路板需要放一兩天,才能確定確實 修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二六至二七頁),而被告公司 現仍承包該地點之緊急電話維修,因此被告仍可檢視上開三座設備之報表,是 以被告分別放入電路板初步判斷無問題後即離去、待其運作後隔日藉由報表判 斷是否修復妥適,與維修常情亦不相違。
(三)被告雖否認到過現場,仍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依據: 1、證人李承翰雖證稱:在交控中心二樓,業主甲○○在場時,其詢問被告是否有 動過木柵段三處設備,被告說沒有,其再問第二次,被告還是說沒有,然後其 告訴被告有影像可以證明被告到過該處,被告第三次才在業主面前承認云云( 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十七頁、二十頁),然被告否認在業 主面前承認,經訊問證人甲○○,其證稱:在交控中心二樓李承翰有問被告是 否動過木柵段的設備,被告說沒有,然後其就離開留被告與李承翰在現場,被 告並未在其面前承認有動過設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第十三頁),查被告曾向李承翰否認、事後又向李承翰承認此事,是以被告承 認時業主是否在場,李承翰有誤記之可能;反觀證人甲○○對於是否親聞被告 承認一事,僅有「是」或「否」之印象,記憶較不可能產生混淆,是以應認證 人甲○○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並未在業主面前承認到過前開三處設備等情, 應堪認定。
2、證人丙○○雖證稱:大漢橋編號IC27-9設備於交接時就有故障,屬於駿 橋公司負責之範圍,所以甲方業主容許可由之前的廠商來維修,對其公司不會 有影響云云(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二二頁),然依據即時監視報表 所示,駿橋公司與銓達公司交接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當日為星期日,而 同年二月二日星期一上班時,大漢橋編號IC27-9設備並無異常等情,有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即時監視報表附卷可參,是以證人丙○○證稱大漢橋編號I C27-9設備於交接時就故障、屬於駿橋公司負責範圍云云,是否屬實顯非 無疑;況對於大漢橋編號IC27-9設備交接時就有故障一事,告訴人銓達 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甲○○亦證稱:這個案子交接時有無瑕 疵,其尚未任職,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大漢橋IC27-9屬於駿橋公司 應負責之範圍,被告辯稱協助銓達公司修復大漢橋設施,係基於人情等語,並



非毫不可信。
3、再依據銓達公司與高公局合約所附的木柵段轄區交控系統交控設施維護條款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將其維護作業小組人員之編組及負責工作項目等 詳細資料以及本條款所須求人員之姓名、學經歷等簡歷及緊急聯絡電話請於簽 約後一周內一併提送」,第三條規定:「...乙方不得於維護服務期間任意 更換維護人員,否則停止當月估驗至改善後始恢復估驗」,證人丙○○亦證稱 :這次陳報維修名單並無包括被告己○○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 第十二頁),是以被告既僅係出於人情幫忙修復大漢橋設備、並未列名於維修 人員名單中,其為了怕影響銓達公司之合約而未在業主面前承認是要修復大漢 橋設施才去動上開三座設備,與常情並不相違,尚難認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澄清 ,而認其有竊盜之故意。
(四)被告手法與竊盜常情不符:
 1、由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被告於白天上班時間駕駛工程車、開警示   燈懸掛施工車輛證爬上上開三座系統更換電路板,若其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豈   有可能如此堂而皇之?又被告擔任上開路段之維修人員多年,對於何處設有監  視系統不可能不知情,若係基於竊盜故意,理應避開監視系統、將車輛停放在 別處、甚至利用晚間昏暗時竊取始能掩飾竊盜犯行,實無毫不掩飾行徑之理。 2、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上開三處設備裡之電路板並無任何缺少,僅是電路板有 所故障,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掉包之方式放入瑕疵之電路板而竊取良品。惟 查,證人丙○○證稱:此介面卡現今已經停產了(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 錄第四頁),證人李明焱證稱:現在這個系統的CPU都缺貨,其公司也沒有 備用的板子,如果板子有損壞,必須想辦法修好,但不一定可以修的好等語( 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九頁、第十頁),證人戊○○亦證稱:CM S設備在其負責維修時,因為電路板已經停產了,所以買不到備用板,若要測 試,需要取下好的基座的板子當作備用板;就其了解一片電路板的價格為二、 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由此可知,雖 然被告駿橋公司尚承包中和以南泰山段的CMS系統,然現今無論是銓達公司 或駿橋公司所負責之CMS維修工程,其內電路板都因為停產而無備用板,若 發生故障需盡其所能將電路板維修妥當,否則即會導致整座系統無法運作,足 見任何一片電路板對該兩公司而言,均為極重要之零件。準此,若被告動機係 要竊取銓達公司電路板,從經濟之角度而言,在電路板極端缺乏之情況下,其 直接將良品竊走即可,因為無論是否用故障品混充,馬上會導致該系統故障顯 現在報表上而被發覺,何須額外放入三塊電路板而使駿橋公司受有減少三塊電 路板之損失?再從省事之角度而言,被告若意在竊取,理應空手爬上系統直接 將電路板竊走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拿瑕疵之電路板爬上系統、費力更換電路板 後再將良品取下?是以,被告之手法與竊盜常情實不吻合,其辯稱並無竊盜故 意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受託修復大漢橋設備,且其檢修之方式符合維修常情,故 被告辯稱係為了檢修大漢橋電路板是否修妥而將之放入上開三座系統測試等語,並 非全然無稽;反觀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上開三座設備內之電路板均係CPU遭竊取,



自難僅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承認到過案發地點,遽而認定被告有竊盜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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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達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