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樑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林美玲
鄒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被告林美玲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玲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玲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美玲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被告2人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其等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卻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其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民國100年8月12 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暨自 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18,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8,000元。
被告林美玲則以: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供周 圍住戶通行達2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門口道路均鋪設柏油, 顯然為公家養護之道路,又系爭土地河岸兩旁各50公尺為水利 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鄒雙喜則以:系爭建物門牌已設置逾34年,用電證明亦有 27年之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被告已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2人均為系爭 建物之現占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且 被告2人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前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 產,亦同;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768條、第772條及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 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 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 ,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意旨參照)。㈣經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F部分,面積為6平 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製有106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522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 及F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乙情,堪以認定。又 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19日新北店地字資字第1064017741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被告林美玲於審理中自承:「系爭 建物在伊名下,被告鄒雙喜為其配偶,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D及F部分均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第75頁),足認被告林美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 鄒雙喜僅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之事實。被告林美玲既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應就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鄒雙喜既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僅因其占有系爭建 物,而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㈤又被告陳美玲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河岸兩 旁各50公尺為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為私人所有云云,固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之衛星地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及屈尺里里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及 第92頁)。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業經原告依法登記為所有 權人乙節,如前所述,被告陳美玲辯稱該部分不得為私人所有 云云,已難採信。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 ,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又 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
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 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養護情形,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函 覆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計 畫道路用地,惟非位於養工處管養之市道、區道或代管省道範 圍,是否已長久供住戶通行,應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之資料為據」等語;又經新店區公所函覆結果略以 :「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範圍,非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養護之範 圍」等語,此有養工處106年5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29840 號函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6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8619 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均無公家機關 管理、養護或長久供通行之資料可參,能否認定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本有可疑;又姑不論被告陳美玲所指該部分是否為既成 道路,依其所辯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仍僅能以通行為目的而為 使用,不得另以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其引用為保護不特定多 數人公共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為抗辯,尚無可採。㈥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 告鄒雙喜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鄒雙喜另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其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電 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及門牌證明書為憑。惟觀諸前 開資料,僅表彰系爭建物自71年間設立門牌號碼,且被告鄒雙 喜自78年4月間起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情,此有上開用電資料 及門牌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未能 證明被告2人於斯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況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被告2人已依法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業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 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之情,被 告鄒雙喜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在其他正當權源,是被告林美玲 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F所示部分,無占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年租18,000元計 算,然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租金以上 開數額計算為合理,本院認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堪可採取。又 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周遭多為住宅區,交通出入有公車站 牌尚稱方便,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積零星,被告林美玲僅供
自用,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其等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尚屬有限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認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林美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堪稱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2元,於102年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新北店地 價字第1064022356號函及所附申報地價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林美玲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則如附 表「占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算,被告林美玲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欄所 示。至被告鄒雙喜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請求命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就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F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 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3,280元,暨自105 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816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林美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D、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3,280元;㈢被告 林美玲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81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林美玲如以主文第6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占用面積 │期間(民國) │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
│號│(平方公尺)│ │於租金之價│ │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6平方公尺 │100年8月12日至 │30元 │6平方公尺*72元*5%÷12月*(16月+20日/1月)│3,280元 │
│ │ │101年12月31日 │ │=30元 │ │
├─┤ ├────────┼─────┼─────────────────────┤ │
│2 │ │102年1月1日至105│3,250元 │6平方公尺*2,720元*5%÷12月*(43月+12日/1 │ │
│ │ │年8月12日 │ │月)=3,250元 │ │
├─┤ ├────────┼─────┼─────────────────────┼────┤
│3 │ │105年8月13日起至│816元/年 │6平方公尺*2,720元*5%=816元 │ │
│ │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 │ │
│ │ │之日止 │ │ │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