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208號
STEV,105,店簡,120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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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汎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廷瑋
訴訟代理人 翁榆珽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吉森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靜蓉
被   告 邁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森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邁士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吉森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邁士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吉森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元、被告邁士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舒克清」品牌為原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聯環境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所獨創。被告吉森行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吉森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 為中聯公司以微酸性次氯水為原料所生產製造相關商品之經 銷商之一,與中聯公司簽有「商品供應銷售合作契約書」、 「商品代理銷售契約書」(被證1、2),嗣被告吉森公司另 行成立邁士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邁士公司),與中聯公司 進行業務往來。中聯公司與被告邁士公司於103年12月1日簽 訂「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台灣地區網路總經銷契約書」,期



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證3),然被告邁 士公司在上開期間內未能達成向中聯公司訂購2000萬元之最 低進貨額約定,違反前揭網路總經銷契約書第2條第3項,經 中聯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終止被告邁士公司之台灣地區網路 總經銷之權利(原證4)。
㈡嗣中聯公司將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交由原告負責市場營運及 供貨服務,原告於105年1月1日分別與被告吉森公司、被告 邁士公司簽訂「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台灣地區經銷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經銷協議契約),委由被告吉森公司(原證 5)、被告邁士公司(原證6)銷售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被 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舒克清貨 品,被告吉森公司之貨款計236,010元,被告邁士公司之貨 款計180,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05年6月3日及105年6月6日 將貨品送達交由被告收訖,但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吉森公司故意於網路上,以「舒克清30秒打擊病毒安全 無煩惱-sclean.com.tw」之廣告,不當連結至其所有之「 CHIC CLUB」網頁,企圖同時銷售「條紋共和國」以及「舒 克清」等居家滅菌系列商品,意圖混淆誤導消費者(參原證 7、16),且消費者所購買之舒克清商品中有夾帶「條紋共 和國」居家滅菌系列商品之廣告文宣(原證17),而「條紋 共和國」之居家滅菌系列商品為被告邁士公司所生產(原證 18),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已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規定之嫌。 又被告吉森公司所有之「CHIC CLUB」網頁,並非經原告核 准授權之網路電子商務(見原證19原告核准之舒克清通路表 ),被告吉森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CHIC CLUB」網頁 以自己名義銷售舒克清「標的商品」,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 經銷協議契約書第1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於105年6月20日 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5)(06)然法四字第0191 號函終止與被告吉森公司間之經銷協議契約(參原證9), 繼於105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邁士公司終止與被告邁士公 司之經銷協議契約(參原證10),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之 契約關係,終止後兩造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
㈡原告與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間並未就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 26日、105年10月5日採購單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依兩造間系 爭經銷協議契約之約定,並無交付舒克清商品之義務,被告 吉森公司、邁士公司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採購單上商品之



所失營業利益65萬7243元」云云,僅係期待利益,依法不得 請求賠償。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對原告根本無債權 存在,亦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動債權並非有效存在,自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要件,而不得主張抵銷。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吉森公司於102年3月1日與中聯公司簽訂「商品供應商 合作契約書」(被證一)及「商品代理銷售契約書」(被證 二),由被告吉森公司在電視購物、會員型錄、網路電子商 務、電話行銷等通路銷售中聯公司生產製造之「Unix舒克清 」商品。嗣於103年12月1日,中聯公司又與被告邁士公司簽 訂「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臺灣地區網路總經銷契約書」(被 證三),委由被告邁士公司為銷售中聯公司製造之「Super clean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之網路通路總經銷商。迄105年 ,中聯公司先停止邁士公司之網路通路總經銷商改為普通經 銷商。嗣中聯公司將「Superclean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之 行銷事務交由原告處理,被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司於105年 間改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書(被證五、六),由原 告委託被告吉森公司及邁士公司在網路電子商務、網路社群 、行動商務及活動商務等各種虛擬通路上銷售中聯公司製造 之「Superclean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突然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 告吉森公司,以被告吉森公司之網站「CHIC CLUB」上有「 條紋共和國」系列產品之廣告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前所簽訂 之「台灣地區經銷合作契約書」,拒絕再出貨給吉森公司( 被證七),再於105年7月1日以上述理由發函終止與邁士公 司之合作契約(被證八)。然查,被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司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經銷協議契約,並無限制被告吉森公司及 邁士公司在行銷「舒克清」相關商品之同時,不得銷售與「 舒克清」商品相類似之產品,原告於105年6、7月間片面終 止與被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司間系爭經銷協議契約之行為, 於法無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於105年6、7月間片面終止與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 間之系爭經銷協議契約,與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9條第2項之 約定不合,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協議契 約於105年6、7月之後既仍然存在,原告自有依照被告所交 付之採購單按時提供「標的商品」予被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 司之義務。被告吉森公司及邁士公司於105年6月17日、6月



28日、7月20日、8月1日、8月26日、10月5日陸續以電子郵 件方式交付採購單予原告,並均有記載要求出貨之「交貨日 」(被證九、十四訂購單),原告未按時交付採購單上所列 產品予被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司,被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司 得依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遲延罰金, 且對於原告未按時交付產品,致被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司受 有營業損失及遭受相關通路商罰款之損害至少657,243元及 1,416,079元,爰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原 告之貨款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經被告抵銷後已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為中聯公司所研發以微酸性次氯水 為原料製造生產等相關商品。嗣中聯公司將舒克清生活系列 商品交由原告負責市場營運及供貨服務。原告於105年1月1 日分別與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契約, 委由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在網路電子商務、網路社群、 行動商務及活動商務等通路銷售舒克清生活系列商品;有原 告與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簽訂之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5頁)。
㈡被告吉森公司與邁士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舒克清 貨品,被告吉森公司之貨款計236,010元,被告邁士公司之 貨款計180,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05年6月3日及105年6月6 日將貨品送達交由被告收訖,但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有被告 吉森公司、邁士公司之訂購單、原告回覆之訂購憑單、原告 委託貨運公司之托運單、承運單、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 郵件、請款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頁)。 ㈢原告於105年間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於網路上以「舒克清 」之關鍵字搜尋結果,出現「舒克清30秒打擊病毒安全無煩 惱-sclean.com.tw」之廣告,再點擊該則廣告,出現被告 吉森公司所有之「CHIC CLUB」網頁及「條紋共和國/舒克清 居家滅菌系列商品」等商品廣告;嗣原告委請永然聯合法律 事務所於105年6月20日以(105)(06)然法四字第0191號 函終止與被告吉森公司間之經銷協議契約,被告吉森公司於 105年6月21日收受該終止函(原證9);原告於105年7月1日 發函予被告邁士公司終止與被告邁士公司間之經銷協議契約 ,被告邁士公司於105年7月4日收受;有被告吉森公司網頁 畫面、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20日(105)(06)然 法四字第0191號函暨送達回執、原告公司105年7月1日汎字 第1050701001號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2



頁)。
㈣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於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8 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6日、105年10 月5日向原告下單訂購舒克清相關商品,原告未予回應,亦 無出貨;有採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4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2、3項規定,及違反兩造間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1 條、第8條之約定為由,終止兩造之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有 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間有無就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20日、15年8月1日、105年8月26 日、105年10月5日採購訂單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有無依被告 之訂購單交付舒克清商品之義務?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 公司辯稱因原告未依約交付採購單上商品致被告受有營業利 益損失65萬7243元及遭通路商罰款之損失146萬8189元,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給付原告236,010元 、180,000元之貨款,核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於105年5月31日以 電子郵件寄發採購單向原告購買舒克清商品,經原告同意出 貨後,原告已依約交付舒克清商品給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 司,被告吉森公司積欠貨款236,010元、被告邁士公司積欠 貨款180,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有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 司之訂購單、原告回覆之訂購憑單、原告委託貨運公司之托 運單、承運單、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請款之統一 發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頁),並為被告吉森公司 、邁士公司自認在卷(見被告106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10 頁、本院卷第48頁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正。原告請求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給付貨款236,010元 、180,000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規定,及 違反兩造所訂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1條、第8條之約定,並終 止兩造之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核屬有據:
㈠原告主張於網路上以「舒克清」之關鍵字搜尋結果,出現「 舒克清」及「舒克清30秒打擊病毒 安全無煩惱-sclean .com.tw」之廣告,再點擊該則廣告,即出現吉森公司所有 之「CHIC CLUB」網頁及「條紋共和國/舒克清居家滅菌系列 商品」等商品廣告,且在各大搜尋網上以「舒克清」、「條



紋共和國」之關鍵字搜尋,均會出現「Sclean」、「CHIC CLUB」網站,而「Sclean」網站販有舒克清商品,「CHIC CLUB」網站同時販售「條紋共和國」及「舒克清」居家滅菌 系列商品;有原告提出各網頁搜尋結果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0-166、226-23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 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 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查舒克清產品為中聯公司研發製造之 居家滅菌系列商品,而「條紋共和國」為被告邁士公司生產 之居家滅菌系列商品,二者為同類之競爭商品,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檢視上開以關鍵字搜尋之網頁資料「【舒克清】肌 膚防護液胖胖瓶-CHIC CLUB條紋共和國」、「【舒克清】 舒克清居家必備組-CHIC CLUB條紋共和國」、「【舒克清 】環保霧化器-CHI C CLUB條紋共和國」、「CHIC CLUB條 紋共和國-對抗新型MERS疫情舒克清誠心提醒您…。」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60、164、228、230、231頁),確實易讓 消費者混淆、誤解,並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又原告 確已接獲消費者質疑被告吉森公司之網站及該網站上所販賣 之商品,且發現消費者購買之舒克清商品中有夾帶邁士公司 所生產之「條紋共和國」居家滅菌系列商品之廣告文宣,有 消費者提出予原告之資料及「條紋共和國」系列商品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186-190頁)。原告主張被告吉森公司、邁 士公司有意圖混淆誤導消費者、造成原告潛在交易相對人之 流失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3項規定,核屬有據。
㈢被告吉森公司所有之「Sclean」、「CHIC CLUB」網站,並 非經原告核准授權之網路電子商務,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 司於上開網站銷售舒克清商品,違反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1 條、第8條約定:
按「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乙方(即被告吉森公司、被告 邁士公司)銷售範圍僅限於提報核准授權之⑴網路電子商務 :網路購物、網路商城、網路團購、網路商店街…詳如(附 件一表列)銷售甲方所提供之『標的商品』…。」、「乙方 如欲經營非『標的通路』所標示之其他經銷通路時,須另取



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得銷售『標的商品』…」,為系爭經銷 協議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8條第3項明文約定。查被告吉森 公司、邁士公司於被告吉森公司之「Sclean」、「CHIC CLU B」網站銷售舒克清商品,已如前述。而「Sclean」(網址 :www.scle an.com.tw)、「CHIC CLUB」網站,並非經原 告核准授權之網路電子商務,有原告提出經授權之舒克清商 品銷售之通路表上並無「Sclean」、「CHIC CLUB」網頁可 佐(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原告主張被告吉森公司、邁 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Sclean」、「CHIC CLUB」網站銷 售舒克清「標的商品」,可堪採信。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 司違反系爭銷合議契約書第1條、第8條約定,應可認定。 ㈣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 、3項規定,並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1條、第 8條約定,原告依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與 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應屬 有據:
⒈按「任一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應以書面於90日前通知他 方,並經他方同意後,始生效力,惟他方如有觸犯法令或 違約情事者,不在此限。」,系爭銷協議契約第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2-159頁)。是依此約定意旨, 他方如有觸犯法令或違約情事者,任一方得提前終止契約 ,不受「應以書面於90日前通知他方,並經他方同意」之 限制。
⒉查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於網路上以「舒克清30秒打擊 病毒 安全無煩惱-sclean.com.tw」之廣告,連結至吉 森公司之「CHIC CLUB」網頁,於非經原告核准授權之網 路電子商務「CHIC CLUB」網站銷售舒克清「標的商品」 ,並利用「舒克清」商品之知名度,銷售邁士公司生產之 「條紋共和國」居家滅菌系列商品,混淆誤導消費者、侵 害原告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3項規定及 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1條、第8條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於105年6月9日以Line通訊要求被告吉森公司「立即將 舒克清商標及所有產品自條紋共和國網頁全部刪除,…。 為了避免與條紋共和國他牌競品造成混淆及誤導消費者, 甚至造成可能的巨額商業損失,請務必將舒克清產品移除 。」,有原告提出「吉森中聯網」群組之Line通訊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未予回應,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 經銷協議契約,核屬有據。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委請永然 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5)(06)然法四字第0191號函終



止與被告吉森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協議契約,及於105年7月 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邁士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協議契約,被 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4 日收受終止函,有上開函文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8-173頁),原告與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間之 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應於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4日發生 終止效力。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對 於其所認為被告「違約」之行為以書面催告被告限期改正, 原告終止契約不發生效力云云。按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第9條 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者外,甲、乙雙方 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任一條款,經他方以書面催 告限期改正,如於30日內仍不改正時,他方得終止本契約。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第9條第2項約定可認係同條第3 項之特別約定,應無礙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協議契約之效力,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㈥被告邁士公司又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1日以汎字第1050701 001號函終止與被告邁士公司間之經銷協議契約書之理由, 均僅與被告吉森公司有關,未述及被告邁士公司有何違約行 為,被告邁士公司既無違約行為,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邁士 公司間之經銷協議契約書之行為,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 云。查被告吉森公司於網路上以「舒克清30秒打擊病毒 安 全無煩惱-sclean.com.tw」之廣告,連結至吉森公司之「 CHIC CLUB」網頁,於「CHIC CLUB」網站銷售舒克清「標的 商品」,並利用「舒克清」商品之知名度,銷售邁士公司生 產之「條紋共和國」居家滅菌系列商品,混淆誤導消費者、 侵害原告權益,可認上開行為係被告吉森公司及邁士公司之 共同行為,被告邁士公司上開所辯,無可採取。三、被告於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20日、105 年8月1日、105年8月26日、105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訂 購單向被告訂購貨品,未獲原告回覆,原告尚無交付貨品之 義務:
㈠按依系爭經銷協議契約書第3條約定「供貨方式:到貨日應 由雙方同意後,載於『採購單』。甲方(即原告)應於『採 購單』約定之到貨日前將『標的商品』運送到乙方(即被告 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指定之處所,並交付乙方或乙方 指定之人簽收,運送相關費用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 153、157頁),是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向原告提出採購 單」後,尚須經原告確認並約定交貨日期後,該採購單始生 效力。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於105年6月17日、105



年6月28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6日、 105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03- 113頁),均未經原告回覆同意,況兩造之系爭經銷協議契 約業於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4日終止,原告應無交付貨 品之義務。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主張原告未依約交 付採購單上所列貨品,使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分別 受有56萬67552元、127萬3219元營業損失及9萬491元、19萬 元4970元違約遲延金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中聯公司與被告吉森公司、被告邁士公司 之交易方式,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採購單與中聯公司,並 直接在電子郵件上記載到貨日,倘中聯公司無意見,便會依 「到貨日」交貨(被證24),此為兩造多年交易習慣,足見 原告同意不限於「明示」云云(見民事答辯二狀第12頁,第 13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述係被告與中聯公司之交易模式 ,與兩造所訂系爭經銷協議契約約定不符,況與兩造間之交 易約定無關,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四、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原告並無交付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 26日、105年10月5日等採購單貨品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並無 付營業損失及違約遲延金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吉森公 司、邁士公司主張對原告各有657,243元、1,468,189元之營 業損失及遲延罰金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以各該債權與應 給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云云,委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吉森公司、邁士公司各給付貨款236, 010元、180,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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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被告吉森公司負擔2,565元 │
│ │ │;被告邁士公司負擔1,955 │
│ │ │元。 │
├──────┼────────┼────────────┤
│合 計│ 4,52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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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森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士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