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政霖
被上訴人 張詠傑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
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店簡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補正。經查,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反訴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
00元,其上訴利益應為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並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