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681號
STEV,104,店簡,681,2017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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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政霖
被上訴人  張詠傑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
 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店簡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補正。經查,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反訴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
 00元,其上訴利益應為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並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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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