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88號
TPDM,92,訴,1388,200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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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及移
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庚○○以丁○○名義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肆枚及扣案之鑰匙拾玖支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
刑參月,變造之蔡正峰國民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庚○○以丁○○名義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肆枚、扣案之鑰匙拾玖支、變造之蔡正峰國民智斌」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竊 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庚○○於竊取丁○○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二張信用卡得手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店員冒 稱自己是丁○○之胞弟,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二張,表明刷卡消費,店員在 不知情之下,同意庚○○刷卡消費,庚○○乃刷卡消費後並於簽帳單上簽署「丁 ○○」之署押,再行使交予店員核對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發卡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二、庚○○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二五號前,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蔡正峰(六十七年七月十日生 、
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將該國民 片。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和平 西路口,遭員警攔檢時,庚○○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提出行使前開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向警員冒稱自己是蔡正峰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國民 理之正確性及蔡正峰,然當場遭員警識破,並扣得變造之蔡正峰三、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子」之成年男子,原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兔子」攜帶無殺傷力、但足以對人之身體造 成傷害人之玩具手槍一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二人侵入



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三巷六十二號五樓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惟二人因發現乙○○在家,竟共同易竊盜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兔子」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乙○○之頭部,庚○○則以乙○○之圍巾蒙住乙○○ 眼睛,其中一人並以乙○○之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綑綁乙○○雙手,後乙○○掙 扎圍巾掉落,庚○○為恐乙○○逃跑,又以雙手勒住乙○○頸部,再以房間內之 口罩蒙住乙○○眼睛,而以上述強暴手段至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 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具、富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 全民健保卡各一件、十八K金之金玉墜項鍊一條、純金項鍊一條等物。嗣庚○○ 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和平西路口 ,經員警攔檢查獲始得知上情,並扣得庚○○所有預備供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十 九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壬○○、甲○○、辛○○等人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如 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四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 件及被告所有預備供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十九支及變造之蔡正峰之國民 本一枚等在卷可稽。至被告對於事實欄三部分,雖坦承與綽號「兔子」之男子進 入被害人乙○○前開住處竊盜,然辯稱不知「兔子」之男子竟持玩具槍強盜財物 ,且伊發現「兔子」持槍抵住被害人,「兔子」叫伊拿繩子綁住被害人,伊害怕 即跑離現場,並未如被害人所述以圍巾或口罩蒙住被害人眼睛云云。惟查:被害 人乙○○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被告與另一人進入房間,另一 人拿槍抵住伊頭部,被告以房間內圍巾蒙住伊眼睛,不知何人以手機充電器電線 綑綁伊手,後來伊掙扎要逃跑,圍巾掉落,看到被告,被告又以雙手勒住伊頸部 ,再以房間內之口罩蒙住伊眼睛,被告並未先行離開,因為被告與另一人一直在 對話,並且問伊母親保險箱密碼及伊提款卡密碼等語,業經乙○○結證屬實。被 害人與被告並無閒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綜合上述,被告此部份加重強盜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以所竊取之丁○○信用卡刷卡 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後,行使交付簽帳單予商店店員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簽帳單 上偽造「丁○○」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二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其中編號 一、二部分時間相隔一分鐘,於同一商店刷卡,編號三、四部分時間相隔三分鐘 ,亦於同一商店刷卡,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兔子」所持之玩具手槍,雖未扣 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檢察官當庭表示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然玩具手槍有 相當之重量,亦可持以敲擊人體如頭部等重要部位,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應 認屬兇器之一種,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所載 之罪名,有所誤載,於審判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罪名,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子」之成年男子間,就加重強 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 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丁○○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四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鑰 匙十九支,被告供稱係預備供竊車所用;又變造之蔡正峰國民 斌」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兔子共犯加重強盜所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銼刀二支被告供稱係其所 有,但未持以犯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持以犯罪,又扣案之鐵圓規、斜口 鉗、起子各一支被告供稱係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供與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四、移送併辦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函所附 被告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一部分)與起訴前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五、另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所附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函所附被告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二部 分)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八時許,以做防漏工程名義進入臺北縣 蘆洲市○○街四十號五樓被害人戊○○之住宅內,竊取之 行存摺一本及現金約一千餘元等物,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份竊盜犯嫌云云。訊之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當時目擊犯罪嫌疑人並曾與嫌疑人談話之證人即被害 人戊○○之父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場之郭男就是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闖入你家竊盜之人?)不是現場之人,我當場有與嫌疑人談 過話。應比郭男還高、比他還瘦,還請柯女製作了嫌犯之素描,並貼於公寓附近 、樓梯口。」、「(請指認當天你看到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不是,我沒有



見過他。」分別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在卷足憑,雖然被害人所遭竊之贓物在被告向朋友所借用之機車車箱查獲,不 能僅此即認定為被告所竊取,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與起訴竊盜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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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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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臺北市文│丁○○│向店員林│灰色皮夾一個,內有丁○○之│
│ │五月二日│山區辛亥│ │怡君佯稱│國民身分證、輕型機車駕駛執│
│ │下午六時│路五段一│ │借用廁所│照、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
│ │許 │號震旦通│ │,進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
│ │ │訊行 │ │通訊行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
│ │ │ │ │,徒手竊│0000000000)、臺│
│ │ │ │ │取丁○○│新銀行MASTER信用卡、│
│ │ │ │ │之皮夾一│萬泰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
│ │ │ │ │個。 │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
│ │ │ │ │ │00000000000)各│
│ │ │ │ │ │一件、現金三百元。 │
├──┼────┼────┼───┼────┼─────────────┤
│ 二 │九十二年│臺北縣三│壬○○│向店員歐│皮包一個,內有壬○○之國民│
│ │五月三日│峽鎮中正│ │秋佩佯稱│身分證、張雅君之健保卡、玉│
│ │下午二時│里大同路│ │借用廁所│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
│ │許 │一五六號│ │,進入該│各一件、郵局金融卡二件、現│
│ │ │商店內 │ │商店後,│金三百元。 │




│ │ │ │ │徒手竊取│ │
│ │ │ │ │壬○○懸│ │
│ │ │ │ │掛於牆壁│ │
│ │ │ │ │上之皮包│ │
│ │ │ │ │一個。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臺北縣三│彭梅英│徒手竊取│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A│
│ │五月十七│峽鎮大同│ │彭梅英所│R-一八五七號)。 │
│ │日晚間十│路一一○│ │有,由溫│ │
│ │一時三十│號前 │ │富崇保管│ │
│ │分許 │ │ │使用之車│ │
│ │ │ │ │牌號碼A│ │
│ │ │ │ │R-一八│ │
│ │ │ │ │五七號之│ │
│ │ │ │ │自小客車│ │
│ │ │ │ │一輛,供│ │
│ │ │ │ │自己使用│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臺北縣蘆│甲○○│向甲○○│皮夾一只,內有甲○○之機車│
│ │五月四日│洲市中山│ │借用廁所│駕照一張、土地銀行信用卡、│
│ │十二時許│一路一一│ │,進入該│台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
│ │ │○號祐喬│ │通訊行後│用卡各一張、聯邦銀行金融卡│
│ │ │通訊行 │ │,徒手竊│一張、甲○○之子之健保卡一│
│ │ │ │ │取甲○○│張、現金約六百餘元。 │
│ │ │ │ │放置於手│ │
│ │ │ │ │提包內之│ │
│ │ │ │ │皮夾一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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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  │ 卡號 │ 特約商店 │ 消費時間 │所詐得財物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四五六三│全國電子股份│九十二年五月│價值新台幣六│
│  │銀行    │○一一○│有限公司臺北│二日晚間七時│千二百五十元│
│  │      │○四○三│市第五分公司│九分許   │之數位相機 │
│  │      │五三四九│(臺北市大安│      │      │
│  │      │    │區○○街二十│      │      │
│  │      │    │六號)   │      │      │




├──┼──────┼────┼──────┼──────┼──────┤
│ 二 │富邦商業銀行│五四三三│同右    │同右日晚間七│價值新台幣六│
│  │      │七七九六│      │時十分許  │千二百五十元│
│  │      │○三二八│      │      │之數位相機 │
│  │      │○一○三│      │      │      │
├──┼──────┼────┼──────┼──────┼──────┤
│ 三 │同右    │同右  │哈林體育用品│同右日晚間七│價值新台幣一│
│  │      │    │社(臺北市大│時三十五分許│千九百二十元│
│  │      │    │安區○○街一│      │之運動鞋  │
│  │      │    │○○號一樓(│      〡      │
├──┼──────┼────┼──────┼──────┼──────┤
│ 四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同右    │同右日晚間七〡價值新台幣二〡│  │      │    │      │時三十分分許│千五百元之運│
│  │      │    │      │    │動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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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五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