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5號
TPDM,92,訴,135,2004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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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原名鄭美棋)、申○○(原名鄭萬福)、庚○○、子○ ○(原名陳金福)、卯○○、乙○○、癸○○、戌○○、丁○○○、戊○○、丙 ○○、壬○○、丑○○、己○○(以上十三人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 定)、未○○、辛○○、酉○○、己○○(以上四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與 被告巳○○辰○○辰○○另以其女任少葵名義申辦)等人均明知其本身信貸 資格不足,且無支付鉅額消費能力,主觀無清償簽帳消費借款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周鳳雷(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底間因見報紙廣告或傳單宣稱可代為申請信用卡,進而與刊 登廣告之周鳳雷約定以每卡申請到信用額度由周鳳雷抽取一成手續費,即交付身 分證影本予周鳳雷,並由其自行偽造渠等薪資扣繳憑單,分別持向不知情之甲○ ○○銀行及寅○○○銀行申請取得各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 及誠泰銀行。再由周鳳雷帶同渠等至天順旅行社、大誠旅行社、交通旅行社以購 買機票或至家樂福大賣場、松青超市等多家大賣場刷卡購物後再轉賣方式換取現 金,嗣均由周鳳雷抽取所得貨款百分之十為佣金,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辰○○巳○○二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共犯周鳳雷於警訊 供述及被告二人刷卡消費明細表、申請書、偽造之任少葵、巳○○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均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巳○○固不諱言委請周鳳 雷代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由周鳳雷抽取信用卡額度一成不等佣金等情,惟一致 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辰○○辯稱:不知周鳳雷如何申辦,亦未 與周鳳雷共謀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以提高年所得,嗣僅有誠泰銀行核發伊信用卡, 任少葵信用卡尚未辦好,另伊並未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係遭周鳳雷冒名申請 盜刷等語;被告巳○○則於警訊中辯稱:伊係技工,大多在中南部從事機械工程 工作,申請書上
常繳息,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辰○○部分:
⒈共犯周鳳雷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曾為辰○○任少葵等人以偽造年所得扣繳憑單 方式提高其年所得證明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成功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 0六號偵卷㈠第三頁正面、反面),然其不諱言冒用辰○○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並盜刷,另冒用任少葵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盜刷等語(見偵卷㈠ 第二頁反面),且依卷內辰○○向安泰銀行及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資料, 其中辰○○部分僅有
本),各有安泰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安卡風字第0九二六0三一三號函及附件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誠泰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卅日陳報狀( 見本院卷㈢第四七至四九頁、偵卷㈠第一八五至二二七頁),並無周鳳雷所供提 出偽造扣繳憑單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情,顯見周鳳雷前開供述並 不實在,無足可採。
⒉又被告辰○○任少葵名義申辦安泰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所附文件中,除任少
憑單,為被告辰○○及證人任少葵所是認(被告辰○○部分見偵卷㈡第一七四頁 、任少葵部分見見偵卷㈡第一七三反面至一七四頁),惟任少葵名義安泰銀行及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東路三段一五二號二樓」(見偵卷㈠第一九八頁、第二一二頁),核與周鳳雷警 訊中供承之居所地及其坦承冒名辰○○申辦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地址均 相符合(見偵卷㈠第一八五頁),而與被告辰○○自承取得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所載
樓」不同,而該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以郵寄方式寄送,亦有誠泰銀行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一六0四號函可參,微論被告辰○○堅決否認任 少葵收受誠泰銀行及安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更供稱:因我女兒是殘障,沒有外 出工作,周鳳雷未經我女兒及我同意擅自辦卡,我打電話給誠泰銀行承辦人告知 卷內所附任少葵名義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智障」、「覆審D6不發卡」 等字樣(見偵卷㈠第二一二頁),足徵被告辰○○所言不虛。卷內亦無其他資料 可證被告辰○○任少葵已取得前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可見以辰○○名義申辦 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及以任少葵名義申辦之安泰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應係共犯 周鳳雷利用辰○○委請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機會,乘銀行疏於徵信,冒名申辦信 用卡之事實,迨可認定。
⒊縱使被告辰○○於誠泰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與共犯周鳳雷至家樂福公司等大賣場刷



卡購物後轉賣換成現金,以供周鳳雷從中抽取佣金屬實,此係被告辰○○與周鳳 雷間當初代辦信用卡之約定,易言之,就被告辰○○而言,其係提供一定之報酬 及
而已,在其主觀上有可能認為,周鳳雷有其迅速辦卡或提高信用額度之管道,乃 願意支付報酬而獲取信用卡,此種認知,並非即等同被告辰○○對於周鳳雷以偽 造文書之不法方法,為其女任少葵辦理信用卡之情節知情。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辰○○周鳳雷任少葵名義申辦信用卡或提供內容不實扣繳憑單之犯罪手段 知情,即難論以共犯,即不得謂被告辰○○有起訴書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是被 告辰○○上開辯解,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㈡被告巳○○部分:
共犯周鳳雷於警訊中另供稱:伊曾替被告巳○○偽造年所得扣繳憑單提高其年所 得證明後,分別向安泰銀行及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成功云云(見上開偵卷㈠第三 頁正面、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巳○○於該二年度均任職德葵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陳立煌,給付總額為卅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三 年九月廿九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九三一0一四四六九號函送相關資料佐參, 核與卷附巳○○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檢送之扣繳憑單所載申報單位及給付總額 均相符合(見偵卷㈠第三百頁),而被告巳○○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並未 檢附任何財力證明資料,亦有誠泰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卅日陳報狀(見本院卷㈣第 二九頁)可考,是共犯周鳳雷於警訊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被告 巳○○於警訊中辯稱並未偽造任何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㈢承上所述,被告辰○○申辦誠泰銀行信用卡、被告巳○○申辦誠泰銀行及安泰銀 行信用卡所提出各項文件既不能證明虛偽,顯見被告辰○○巳○○並未行使不 實財力證明文件,而誠泰銀行及安泰銀行各本於銀行內部徵信控管權責核發信用 卡,即難認為被告辰○○巳○○與共犯周鳳雷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再 者,被告辰○○就積欠誠泰銀行帳款部分,被告巳○○就積欠安泰銀行及誠泰銀 行帳款部分,均有按月攤還,其中被告辰○○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悉已全 數清償完畢,被告巳○○部分尚有積欠部分款項,此有誠泰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五四二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卅日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三 二六頁及第三二七頁、本院卷㈢第二九頁)、安泰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陳報 狀(見本院卷㈣第五六頁及第六一頁)可考,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辰○○巳○○於刷卡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無清償簽帳消 費借款之意思,縱使被告辰○○巳○○於發卡後持卡消費有積欠帳款未能全數 繳清情形屬實,亦係雙方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實難認被告辰○○巳○○各與 共犯周鳳雷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六、被告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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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