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67號
TPDM,92,訴,1267,2004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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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庚○○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 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雇請辛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刑 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己○○並委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偽造具有依特約表示用意準文書性質之鐵製 WDB0000000B四三六六七四號車身號碼模條一條,借用其不知情之岳 母劉芷慬向呂進財所購八N-二五三五號賓士廠牌E二四0型號自小客車,將該 偽造上開鐵製車身號碼模條裝置於上,連同向跳蚤市場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購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辛○○,再推由辛○○於不詳時地依該虛偽之車身 模條號碼,偽造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賓士汽車原廠出廠證明書(WDB0000 000B四三六六七四號)、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九0)基暖總證字第四三三 一之二號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不知名之貿易商統一發票, 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己○○持上開偽造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其明之同意,填 寫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在苗栗市福麗里福麗九八號,交由設於該處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苗栗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手續,而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 發車牌號碼二F─0二一三號汽車行照及汽車車牌,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汽車 貨物進口關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汽車新領牌照發放與登記之正確性及台灣戴姆勒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貿易商。
二、己○○欲以虛偽之陳其明名義上述二F─0二一三號自小客車車籍借款,但陳其 明信用不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不知情友人 丙○○之同意,過戶移轉其名下,並經丙○○首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持移轉 丙○○之前述冒領車牌號碼二F─0二一三號之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 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其明汽車行照,以丙○○名義,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一八二號,向設於該處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桃園分行借款,致誠泰銀行桃園分行承辦行員誤信該車號車輛確實存在,陷於錯 誤而核貸撥款交付一百萬元。
三、己○○復承前概括犯意,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再向前開不詳之人購買車身 號碼鐵條十條,復透過跳蚤雜誌購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又委託不詳印刷廠印製車 身中柱號碼貼紙,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余」之成年男子與不知情之 刻印店,刻製基隆、台中關稅局承辦人職名章王錦榮陳錦榮及井連珍各一枚、 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家泰貿易有限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各一枚 、經濟部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驗迄章、行政院環保署噪音暨空氣審驗管制章 、符合排氣標準檢測章、冷煤系統檢測章各二枚、檢驗員職名章(交路檢000000 0曾福良)一枚、交通部委託汎德公司代辦進口小型車牌照檢驗合格章、編號印 章各一枚及日期章六枚,並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 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驗管制章 」之印文,進而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汽車出廠證, 且持前開購得之統一發票,蓋用偽刻之公司大小章加以偽造後、與甲○○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己○○並持偽造德國賓士汽車公司原廠出廠證明書、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以劉芷慬之上開賓士E二四0型號自小客 車,以覓得陳龍溪袁嘉賓張昭仁、李榮、朱明衡等不知情人頭之同意,以同 一手法,以每部車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請甲○○甲○○則再與丁○○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以每部車五萬元之價格僱請丁○○,而由己○○將上開偽造資料交予 甲○○甲○○再交付丁○○己○○甲○○甲○○丁○○各自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向監理機關以上開人之名義填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連續持偽造 文件辦理冒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手續,而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車牌號 碼汽車行照及汽車車牌(犯罪時間、地點、犯罪領得之車牌、登記名義人、所使 用偽造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汽車貨物進口關稅管理 、監理機關對汽車新領牌照發放與登記之正確性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 公司、遭冒名之貿易商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家泰貿易有限公司、偉太企業有限 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甲○○所委請不知情之劉志銘欲向台北市監 理處領取朱明衡名義汽車新領牌照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領得汽車行照及車 牌,後警循線查知上情,嗣經己○○同意及提供,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處扣得所 示之物,及扣得劉芷慬所有之八N-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己○○交付甲○ ○之代辦費現金三十萬元(以上扣案物起訴書均漏未記載)。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曾偽作車身號碼模條、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予辛○○,辛○ ○再提供印章、完稅證明、汽車原廠證明,其親自或委由甲○○持之辦理前述汽 車車牌申領並領得,且曾將冒領車籍移轉丙○○後向誠泰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 甲○○丁○○均就持上開文件申請車籍、請領牌照供承不諱,然三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只有提供汽車與空白統一發票,其他資 料係辛○○交付,且文件經甲○○審視,其稱是真實,才去辦理車籍云云。被告



甲○○辯陳:未偽造資料,均為己○○所交,僅匯款十萬元予丁○○,但非每部 五萬元之酬勞云云。被告丁○○以不知道證件屬偽造,伊係代辦汽車新領牌照, 證件是甲○○交付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己○○雖以警方逮捕係違法行為,且於警訊時遭刑求,未依法連續全程錄 音,扣案之證物係違法搜索取得,是警訊筆錄及所扣得之物均無證據能力為辯 。
1、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在台北監理處發現劉志銘所申 請新領汽車牌照係以變造車身號碼WDB0000000B487001所為,且係被告王 士郎以其名義申領,而被告甲○○亦同時撥打劉志銘行動電話垂詢領取情 形,警方始查悉甲○○,經被告甲○○供述係被告己○○委辦,員警遂要 甲○○約被告己○○在中正機場交付車牌因而查獲甲○○等情,經證人即 航警局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按共同被告本即因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就彼此間之行為均須負責,今被告甲○○之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被告張 明雄對甲○○之現行犯犯行即須承擔,員警進而要求被告甲○○將共犯之 一己○○供明約出,併予逮捕,乃屬查追之手段,並無不妥;況且被告張 明雄與甲○○相約後駕駛到場之車號二F-○二一三自小客車,亦屬懸掛 冒領車牌車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四頁反面被告張明 雄之供述),車身仍裝置偽作之車身號碼模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狀態仍持續實施中,更為現行犯無誤,是難謂員警 逮捕有何不法。
2、再被告己○○於警訊中以禮相待未出手毆打一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王士 郎較被告己○○查獲為早,而被告甲○○涉案程度非淺,苟欲刑求逼供, 取得共犯一致之供詞,豈不快哉?何以甲○○得以倖免?另被告己○○固 舉以證人即其胞弟戊○○證明其遭警毆打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所述於航警局內見員警右手肘打己○○胸口之毆打方式及部位(見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己○○於本院狀陳「押解 至航警局製作筆錄時,又遭乙○○警員多次以巴掌打頭,在航警局內,被 告之弟戊○○尚且因被告己○○遭毆打之事與乙○○發生口角,又被告張 明雄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一開始即供稱扣案車輛係案外人劉芷慬所有,亦 因不合乙○○之意而遭辱罵及打頭」(見本院卷附被告己○○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刑事答辯一狀)之情況歧異,已難置信。佐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又未曾指陳有何刑求情事,於三次訊問中亦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明其 說(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尤其被告己○○亦於偵查中 坦認上情,並供以警訊所言均屬實在(見上開偵卷第六十五頁正面、第一 百零九頁反面及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證人戊○○所言自不足為信,益 見被告己○○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無疑,況已經 全程錄音在案,亦為證人乙○○所證認,要不能以無端事項任意推翻被告



於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
3、被告係遭現行犯逮捕,詳如前述,被告並非毫無犯罪實據,並經證人王連 成亦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前往己○○的住處?)有,己○○坦承這件 事情說要交出其他的鐵條,我們就到龍潭他弟弟及母親的家裡。(這些鐵 條如何取得?)己○○在車上叫他弟弟出來,並告知鐵條放在何處,請他 弟弟拿出來。(檢察官問:你們查到這些鐵條之後如何處理?)還有再到 他所說的竹東住的地方,查到如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 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至三 十、三十一至三十八、四十四、四十五所示扣案物品。被告拿鑰匙開門, 這些扣案物是他主動拿出給我們的。(檢察官問:如果己○○沒有告訴你 這兩個地方有物品的話,你們是否會知道?)不知道。」(見本院上開審 判筆錄),堪認被告己○○因事跡敗露當場為警查獲逮捕後,自願同意提 出相關贓證物甚明,並有卷附己○○偽造文書案主動提出證物一覽表三紙 可憑,縱認此證物係員警搜索而得,亦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之一之同意搜索規定,不能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已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十五萬元僱請辛○○,其提 供車輛、偽造之車身號碼模條及向跳蚤市場所購空白統一發票,由辛○○提供 其借得之人頭陳其明名義,以及偽造之出廠證、完稅證明與以上開空白發票偽 造之發票,利用岳母劉芷慬所有八N-二五三五車體裝置偽造之車身號碼模條 ,持向監理單位領二F-0二一三車牌,並以該車籍過戶朱俊彬後,徵得朱俊 彬同意向誠泰銀行桃園分行抵押詐借一百萬元。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以 同一偽造車身號碼鐵條手法,並委請老余之人偽刻承辦人職名章、檢測章、管 制章、公司章等及以彩色影印方式,共同與辛○○偽造汽車原廠出廠證及進口 完稅證明書,再由被告己○○甲○○約定每輛車三十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 偽造相關證件、人頭陳龍溪袁嘉賓張昭仁、李榮、朱明衡之資料及車身號 碼鐵條裝於上開之八N-二五三五之車身號碼處,由甲○○冒領車牌,共計領 得:六E-八二八六、六E-九二六六、六E-八六四六、六E-八八四一等 共四輛。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甲○○所委請之劉志銘欲請領人頭朱 明衡所申請之行照車牌時,即被警方循線查獲等情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0四二號偵卷第五至八頁、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頁正 面、第一百二十五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偵卷第六之一頁)。(三)核與證人陳其明於警訊中證稱:我朋友陳龍溪在桃園縣大溪鎮見面時曾拿我身 分證並告訴我有錢賺,未拿到報酬,但我知道拿我 度偵字八五七一號卷第十七頁);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於九十 年底積欠被告己○○約四萬元,張某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告知二F-0二一三 號賓士轎車車主陳其明因銀行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想要其個人銀行信用度藉由 買賣該轎車向銀行貸款給陳其明,其即答應己○○並向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借貸 一百萬元,並由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辦理過戶事宜,其將過戶後取得之 行照交由銀行辦理貸款,款項撥至陳其明帳號,事後己○○自九十一年五月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每月均拿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元給其向誠泰銀行還款(見上



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龍溪、李 榮於警訊中證陳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路邊攤餐敘時,一自 稱陳董之不詳姓名男子與己○○以三千元代價向其借用 登記此車籍資料,實際上未擁有此車(見上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五頁); 證人袁嘉賓於警訊中證曰己○○甲○○以五千元之代價拿其 六E-九二六六領牌事宜(見上開偵卷第十二頁)。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以被告己○○因欠我一百九十五萬元,遂將兩份袁嘉賓之六E-九二 六六及陳龍溪之六E-八二八六號車籍資料、行照、車牌及車身號碼鐵條   (B0000000B469201及B0000000B479407)各一組,並稱可辦理貸款,經警通知 後其主動交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 十一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四)是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所言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又辯以偽造印章均係辛○ ○委請「老余」所刻,連同完稅證明書、出廠證一併交付其持有,其並不知係 偽造云云。此非但與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所為之自白不符,且衡諸被告己○○ 供承車身號模條為其所偽製,又購買空白統一發票,於本院調查中復自承「( 為何車子已經有牌還去領牌?)這樣可以把領得虛偽資料賣給別人去貸款」等 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僅有同一部車輛,卻三番二次以相同車 體領取車牌,被告己○○對汽車之重複申領車牌相關資料加以偽造一事,斷無 不知之理,何況扣案物品甚多且大宗,被告己○○豈能任意收受,又未曾一顧 ?縱前述印章及證明書為辛○○所偽造後交付,亦因其二人之共同正犯行徑, 被告己○○自不能諉稱不知情而解免其責。另被告己○○對於偽造文件冒領車 牌以領牌人頭向銀行貸款訛詐一情,迭於警訊偵審中直言不諱,並經證人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則被告己○○以人頭車主掛名又以虛偽車籍 資料借款,銀行對借款人之債信無從正確判斷,又對虛偽之車籍誤信為真,認 人頭借款人若有未能清償情形,可以汽車為擔保優先取償,此舉在在足使銀行 查證不易作出錯誤判斷而貸放,自已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該當,至貸款利息給 付狀況,屬得款後之他事,與借款當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前開詐術無干 ,不能執之論以未有詐欺。此外,亦有誠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刑事陳 報狀所檢附之借款契約書、丙○○
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陳其明行照附卷足考。被告己○○之詐欺犯行亦堪認 定。
三、
(一)被告甲○○對明知己○○所提供之資料均屬偽造,而以每次三十萬元之代價, 且己○○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各支付二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七日 支付十萬元,故幫己○○請領汽車新領車牌,共成功請領四次,車號分別為六 E-八二八六、六E-九二六六、六E-八六四六、六E-八八四一號,第五 次則為警查獲,五次詐領車牌皆用同一台車所為,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第六十五頁正面、第一 百十頁),與被告己○○所供甲○○知情故以每部車三十萬元委辦情節相同, 並經證人劉志銘於警訊中證言被告甲○○要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北



市監理處領取朱明衡名義之汽車行照及車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 二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
(二)徵諸被告甲○○於偵查中除坦認警訊所言均屬實在外,未曾論及警訊之供詞係 照筆錄記載所唸,迨至本院準備程序及二次審理程序亦無言及。惟自選任辯護 人後,始謅以警訊所陳乃依警要求,且代辦新領車牌未曾領得己○○分文酬金 ,僅約定被告己○○將以每部賓士E三二0汽車託其出售所得價金一成五以為 傭酬云云,然非特為被告己○○所否認再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又與其辯護人所辯以係以每部該款車型新車價二百萬元之百分之十 五約三十萬元為酬(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刑事答辯狀),二人所辯一稱係販車 價之一成五,一稱新車價之百分之十五,究竟被告己○○如何約定,相互歧異 不一;又被告甲○○乃年三十有餘之成年人,自認有多年汽車買賣牌照申領經 驗,對於以偽造文件申領之不法及嚴重性,怎能不知,何能因聽從員警之言隨 意承認;甚至其五次替人代辦,又轉委託被告丁○○辦理,並已經支付丁○○ 二十萬元代辦費用(見上述偵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所需勞力、時間、費 用不眥,茍若如其所言約定被告己○○由託售委託之汽車價金抽傭,何以未要 求己○○將四部中之一部交其販售,先行取得所需成本,豈有將酬勞寄諸未來 己○○再次委辦車輛之不確定代售,尤其甲○○於警訊供明每部車正常新請費 用為一千五百至二千元不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十三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老闆呂惠敏於警訊中所證甲○○所委請之收費 每輛一千五百元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八五七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而賓士E三二0二手車價高達百餘萬元,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倘被告甲 ○○所為僅屬代辦新領車牌手續,焉有如其辯護人所辯己○○每部車給予新車 價之一成五,或被告所辯販售價之一成五,實均高出普通報酬甚多;觀以所代 辦賓士E三二0高級車款,車價非微,己○○何許人也,怎能於十日內經常提 供此種車輛辦理?準此,被告甲○○應明知己○○所提供之偽造資料冒領車牌 一事,否則不會收取如此高額費用,其警訊及偵查中未受外力干擾及未遮掩修 飾之供述,較為可信。
四、
(一)被告丁○○經被告甲○○委託代辦冒領汽車車牌,每部酬勞五萬元一事,已據 被告甲○○於警訊坦言無訛,被告甲○○更於偵查中供承「是委託丁○○去辦 ,他也知道是同一台車,他是專門驗車的,每台車五萬元,共二十萬元,其中 十萬元是給現金,另外十萬元是用匯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四0四二號 偵卷第一百十頁、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參諸被告王張二人並無宿怨,而首 先查獲受甲○○委託至台北監理處取朱明衡車牌之劉志銘,甲○○亦於警訊中 供以劉某並不知情以觀(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正面),苟無其情,被告甲○○ 應無任意搆陷丁○○之理。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另改口供以僅給丁○○十萬元驗車,丁○○亦以只收取十 萬云云為辯,然被告甲○○於本院已坦承驗車手續費每部一千餘元,領牌費含 稅共需三萬至五萬元,丁○○以每部車手續費二千元含繳稅一萬餘元,二人既 約定代辦,被告甲○○所稱四部車共計十二餘萬至十五餘萬元,被告丁○○



需五至六萬元,何以價格差異甚鉅,甚至二人所言價金之計算,均與前述十萬 元價格不符;遑論丁○○於偵查中對該十萬元用途,另含有甲○○先行支付相 關費用,若有剩餘將退還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一百二十五頁正面),與其警訊 中所言稱一部車代辦費共三萬餘元,抑或審理中所供每部共二萬五千元云云(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八五七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各有顛倒齟齬,堪認所言乃臨訟編撰之詞,不可採信。(三)佐以丁○○自認以新車領牌、定期檢驗為業,此本案驗車均由其親自駕駛到場 申辦之經驗(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該車係二年之中古車 並非全新,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四0四二號偵 卷一百十三頁),對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九日短短十日之內五次所驗均屬同 車,亦難能不知。復有被告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附日 記帳簿、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丁○○明知以偽造文件辦理新領汽車牌照獲 取高額佣金一節甚明。
五、被告等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一部,係被告己○○岳母劉芷慬向呂進財所購車牌號碼 為八N-二五三五號賓士廠牌E二四0型號自小客車,嗣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 抵押方式,向台北市○○路○段一0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十 萬元一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宣示判決筆錄附卷為證。被告三人申領新車籍所用及持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車輛用)均屬偽造之事,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基 普暖字第0九二0一00二八一號函在卷可查,且有上開偽造之證明書可稽及經 濟部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噪音暨空氣審驗管制章、符 合排氣標準檢測章、冷媒系統檢測章各二枚、檢驗員職名章(交路檢00000 00曾福良)、交通部委託汎德公司代辦進口小型車牌照檢驗合格章、編號印章 各一枚、日期章六枚扣案足考。被告所使用德國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車身號碼汽 車原廠出廠證明書均屬偽造一事,有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 八月二日(九三)戴克發字第0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復有上開汽車原廠出廠證明 書及車身號碼板條扣案可佐。被告所用以請領車牌之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家泰 貿易有限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亦有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二聯式與三聯式統 一發票封面、家泰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業已解散登記之查詢資料及 偉太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被告等辦理領牌照手續,亦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各五紙扣案及九十一年汽車使用牌照稅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 收據、台北市監理處收據在卷可佐。
六、承前各節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及避就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其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 足資憑參。是汽車車身中柱號碼模條,亦為汽車製造商對個別汽車車體之標示, 亦屬準私文書無誤。另按裁判字號: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亦可參照。又營利事業統 一發票,固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但本質上亦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文書,故若非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 偽造統一發票,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合先說明。二、被告己○○甲○○丁○○,持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 用)及偽製車身中柱號碼模條、汽車原廠證明、統一發票,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 汽車行照及車牌,足生損害於稅捐、監理機關及遭冒名之公司,核三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車身中柱號碼模條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汽車原廠證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己○○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行使陳其明名義行照影本);被告己○○甲○○丁○○犯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領得行照及車牌)。被告己○○持不實之車籍資 料向銀行詐借貸款,使銀行誤信撥款交付現金,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己○○與辛○○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己○○甲○○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甲○○丁○○,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四、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之罪論處。五、被告己○○先後六次、被告甲○○丁○○先後五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甲○○、丁○ ○四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六、被告甲○○丁○○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被告三人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七、爰審酌被告三人竟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非法矇領車牌及車籍資料,除破壞稅捐稽 徵及車籍管理之外,更因嗣後任意利用車籍對社會金融交易甚至公共秩序危害非 微、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己○○甲○○一 度坦認犯行、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八、又被告己○○與辛○○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曾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發給之陳



其明名義之二F─0二一三汽車行照,向誠泰商銀辦理貸款,此部分亦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容 有未洽。
九、公訴意旨另以:嗣被告己○○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再向前開不詳之人購 買車身號碼鐵條十條,並透過跳蚤雜誌向不詳之人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購得空白 之統一發票,又委託不詳印刷廠印製車身中柱號碼貼紙,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老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承辦人職名章、檢測章、管制章、公司 章、私章等印章,而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汽車出廠 證,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委請不詳之友人提供車輛並持前開購得之統一 發票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汽車出廠證,向監理 機關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手續,惟經該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發現有異而未領得 牌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準私文 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除有被告己○○ 於警訊之自白外,檢察官並無以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究係持何偽造之完稅證 明、原廠證明或統一發票偽領車牌,遍查全卷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指,是此部 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參、沒收
一、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 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賓士原廠出廠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三、二十三、附表三編號十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統一 發票;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車身號碼模條;附表二編號 十二所示之日期章,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賓士原廠出廠空白證明書十六張、編號二十一之汽車新領 牌照空白登記書(背後為進口完稅證明書影及引擎號碼拓印)十七份;附表三 編號十一之偽造賓士車身中柱號碼貼紙、編號十二之空白統一發票一本,均為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三)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二十四、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行照,以及扣案之 三十萬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四)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 、家泰貿易有限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沒收。
二、下列之物不諭知沒收,應退回移案機關依法處置:(一)扣案劉芷慬所有之八N-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並非屬被告所有;(二)附表二編號三、二十二、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一、二中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或經人頭授權或為空白,均非偽造亦非被告所有;(三)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其中李榮為人頭,其印章自非偽刻,其餘林月雲、



黃健偉、劉術玲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四)附表二編號三中之蘇黎世保險書、編號二十三中之九十一年汽車使用牌照稅收 據、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台北市監理處收據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中之汽車使 用牌照稅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台北市監理處收據均非屬偽造,亦非被 告所有供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
(五)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宏0實業公司章,以及附表三編號十五中之龍晨實業有限公 司章、豪中汽車有限公司與銓嘉貿易有限公司,均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且與本 案犯罪有何干係;
(六)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呂進財部分之進口完稅證明及原廠證明書,係劉芷慬購 車前手呂進財之車籍資料,要非偽造,亦非被告所有。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人頭
四編號三所示之車牌,均已繳回監理機關註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表一
┌──┬────┬────┬───────────┬────┬────┬─┐
│編號│矇領日期│矇領車牌│偽造文書及車身號碼鋼條│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備│
│ │矇領地點│矇領名義│ │ │ │ │
│ │ │人 │ │ │ │註│
├──┼────┼────┼───────────┼────┼────┼─┤
│ 一 │91. 3.1 │2F-0213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經濟部能│ 一枚 │ │
│ │台灣省監│陳其明 │證明書(車輛用)(90)│源委員會│ │ │
│ │理處苗栗│ │基暖總證字第4331-2號 │機械工業│ │ │
│ │監理所 │ │ │研究所進│ │ │
│ │ │ │ │口汽車性│ │ │
│ │ │ │ │能合格車│ │ │
│ │ │ │ │型驗訖章│ │ │




│ │ │ │ ├────┼────┤ │
│ │ │ │ │ │基隆關稅│ │
│ │ │ │ │ 無 │局暖暖支│ │
│ │ │ │ │ │局簽證文│ │
│ │ │ │ │ │件專用章│ │
│ │ │ │ │ │符合排氣│ │
│ │ │ │ │ │標準檢驗│ │
│ │ │ │ │ │章印文一│ │
│ │ │ │ │ │枚(彩色│ │
│ │ │ │ │ │影印) │ │
│ │ │ │ ├────┼────┤ │
│ │ │ │ │冷媒系統│一枚 │ │
│ │ │ │ │檢驗章 │ │ │
│ │ │ │ ├────┼────┤ │
│ │ │ │ │ 無 │行政院環│ │
│ │ │ │ │ │保署噪音│ │
│ │ │ │ │ │暨空氣審│ │
│ │ │ │ │ │驗管制章│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彩色影│ │
│ │ │ │ │ │印) │ │
│ │ │ │ ├────┼────┤ │
│ │ │ │ │基隆關稅│一枚 │ │
│ │ │ │ │局陳錦榮│ │ │
│ │ │ │ │職章 │ │ │
│ │ │ │ ├────┼────┤ │
│ │ │ │ │ 未扣案│李順峰印│ │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統一發票(未扣案) │ │ │ │
│ │ │ ├───────────┼────┼────┤ │
│ │ │ │原廠出廠證明書( │無 │Ouch│ │
│ │ │ │WDB0000000B436774) │ │y印文一│ │
│ │ │ │ │ │枚 │ │
│ │ │ ├───────────┼────┼────┤ │
│ │ │ │WDB0000000B436774 車身│無 │無 │ │
│ │ │ │號碼鋼條 │ │ │ │
├──┼────┼────┼───────────┼────┼────┼─┤
│ 二 │91.12.10│6E-8286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經濟部能│ 一枚 │ │
│ │台北市監│陳龍溪 │證明書(車輛用)(90)│源委員會│ │ │




│ │理處 │ │基暖總證字第3578-2號 │機械工業│ │ │
│ │ │ │ │研究所進│ │ │
│ │ │ │ │口汽車性│ │ │
│ │ │ │ │能合格車│ │ │
│ │ │ │ │型驗訖章│ │ │
│ │ │ │ ├────┼────┤ │
│ │ │ │ │ │基隆關稅│ │
│ │ │ │ │ 無 │局暖暖支│ │
│ │ │ │ │ │局簽證文│ │
│ │ │ │ │ │件專用章│ │
│ │ │ │ │ │符合排氣│ │
│ │ │ │ │ │標準檢驗│ │
│ │ │ │ │ │章印文一│ │
│ │ │ │ │ │枚(彩色│ │
│ │ │ │ │ │影印) │ │
│ │ │ │ ├────┼────┤ │
│ │ │ │ │冷媒系統│一枚 │ │
│ │ │ │ │檢驗章 │ │ │
│ │ │ │ ├────┼────┤ │
│ │ │ │ │ 無 │行政院環│ │
│ │ │ │ │ │保署噪音│ │
│ │ │ │ │ │暨空氣審│ │
│ │ │ │ │ │驗管制章│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彩色影│ │
│ │ │ │ │ │印) │ │
│ │ │ │ ├────┼────┤ │
│ │ │ │ │基隆關稅│一枚 │ │
│ │ │ │ │局陳錦榮│ │ │
│ │ │ │ │職章 │ │ │
│ │ │ │ ├────┼────┤ │
│ │ │ │ │ 未扣案 │李順峰印│ │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原廠出廠證明書( │無 │Ouch│ │
│ │ │ │WDB0000000B479407) │ │y印文一│ │
│ │ │ │ │ │枚 │ │
│ │ │ ├───────────┼────┼────┤ │
│ │ │ │統一發票(QZ00000000)│路佳寶企│一枚 │ │
│ │ │ │ │業有限公│ │ │




│ │ │ │ │司章 │ │ │
│ │ │ ├───────────┼────┼────┤ │
│ │ │ │統一發票影本( │家泰貿易│ 一枚 │ │
│ │ │ │HH00000000) │有限公司│ │ │
│ │ │ │ │公司章 │ │ │
│ │ │ ├───────────┼────┼────┼─┤
│ │ │ │WDB0000000B479407 車身│無 │無 │ │
│ │ │ │號碼鋼條 │ │ │ │
├──┼────┼────┼───────────┼────┼────┼─┤
│ 三 │91.12.11│6E-9266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經濟部能│ 一枚 │ │
│ │台北市監│袁嘉賓 │證明書(車輛用)(90)│源委員會│ │ │
│ │理處 │ │基暖總證字第02389-1號 │機械工業│ │ │
│ │ │ │ │研究所進│ │ │
│ │ │ │ │口汽車性│ │ │
│ │ │ │ │能合格車│ │ │
│ │ │ │ │型驗訖章│ │ │
│ │ │ │ ├────┼────┤ │
│ │ │ │ │ │基隆關稅│ │
│ │ │ │ │ 無 │局暖暖支│ │
│ │ │ │ │ │局簽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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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