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信齋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經由案外人陳忠賢之介紹,聘請自訴人甲○○擔任 編劇,編寫「法主公」電視劇之劇本二十集,嗣因自訴人未能領得該電視劇第十 五集至第二十集之編劇費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而對陳忠賢及被告提出 訴訟,詎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自訴人自訴被告與陳忠賢共同詐 欺之案件審理中,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該詐欺案件 開庭審理時,均向承審法官誣指自訴人是「詐欺分子」、「詐欺」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犯罪嫌疑不足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均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又按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而向有偵查 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之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 ,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刑事法庭,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九三二號詐欺案件庭期,於承審法官訊問時,指陳自訴人是「詐欺份子 」、「詐欺」等語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案件九十三年三 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告亦坦承:「九十二年六月開庭時,...我說我沒 有詐欺人家,合約書上沒有我乙○○的簽字,自訴人用不實的證據說我詐欺, 我不知道是誰詐欺誰。」等語,固堪信為真實。(二)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被告係於承 審法官訊問時,陳稱:「(編劇費何人要出?)陳忠賢要出的,當初約定是要 給陳忠賢一百萬元,但是後來因為陳忠賢他說他週轉不過來,所以才又向我要 一百萬元,所以我覺得這整個事件我都是吃虧的,我付了錢戲不能拍,我錢也 付出去了,都是我的損失,這個情形看起來,告我詐欺的人反而是詐欺份子。 」等語,復參酌被告於該詐欺案件於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初只 是發願要弘揚法主公的神蹟而已,所以我拿錢給陳忠賢去拍這個劇,至於陳忠 賢要找何人寫劇本、拍劇、當主角等都不關我的事,...自訴人共提出九件
民、刑事訴訟,讓我疲於奔命,且查封我上千萬的財產,讓我在親友、員工面 前沒有面子,其心可議。」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0一號卷(第一一0頁)核閱屬實。是以細繹該案上述被告答辯文義 ,及本院經查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或自訴等情,衡情被告上開指 陳被告係詐欺份子、詐欺等語,目的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被告並無使自訴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主觀上尚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且 被告的出發點乃在於說明對自訴人對其提出訴訟之不滿與氣憤,尚難認為被告 主觀上有出於侮辱之故意。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之,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忠賢,因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指稱自訴人「詐欺份子」、 「詐欺」等語,但既有筆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事實已甚明確,是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