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陳倩如
相 對 人 江倚賢
江昀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倚賢、江昀展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 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 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 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 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 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 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 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係相對人江倚賢之債權人,相對人江倚賢 於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5,149元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下,竟於民國102年6月7日將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 有權與被告江昀展,難謂被告江倚賢不知尚欠原告債務之事 實。被告江倚賢贈與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所 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江昀展行為,實為脫免遭原告 強制執行之故,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顯已 害及原告對被告江倚賢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昀展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則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權利之性質為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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