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580號
TPDM,92,交易,580,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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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
四二五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店交
簡字第三五八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士,平日以騎乘機車從事郵件收投工作為 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BGI—六○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號與景美新橋之交岔路口附近欲迴轉上景美新橋 時,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係由 南往北方向之單行道,而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復在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情 形,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二○號前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 駛,適有韓乙○○騎乘車牌號碼BBW—二三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丙○○後方直 行,煞避不及,韓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 左後車身,韓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右手、右膝、左踝等多處擦傷,及右肩、左頸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 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到 達現場時,丙○○在場並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甲○○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 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BGI—六○九號重型 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韓乙○○所騎乘車牌號碼BBW—二三三號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在路 邊接聽電話後,起步行駛至道路,並無逆向迴轉之情形,告訴人騎乘機車既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伊所騎乘機車,伊方為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士,平日以騎乘機車從事郵件收投工作為 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BGI—六○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由南 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復未看清來往車輛情形,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二 ○號前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BB W—二三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直行,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 車右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腕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右膝、左踝等多處擦傷, 及右肩、左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人字第○九二○二○二 一三七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事故現場 採證照片十幀及車牌號碼BBW—二三三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路邊接聽電話後,起步行駛至道路,並無逆向迴轉之情形,告 訴人騎乘機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伊所騎乘機車 ,伊方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起步當時有把頭轉回去 往後看,只有看到一臺車停在旁邊,其他都沒車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亦結證稱在其到景美橋失去意識前,並無任何車輛在其 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或與之並行等語,設被告確係直行,非逆向行駛於臺北 縣新店市○○路一巷,何以被告回頭察看路況時,竟無法發現同向直行之告訴 人?又何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亦未察覺被告直行於其前方?再參酌證人甲○ ○依被告所述製作並經告訴人及被告簽認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① 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倒地後,在距離橋沿垂直距離三點八公尺處之地面 上往行進方向產生共七點二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倒地後, 則在距離橋沿垂直距離一點六公尺處之地面往橋沿方向產生刮地痕,②被告騎 乘之重型機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並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一巷二○號前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等情,及依據 車牌號碼BBW—二三三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所示,該重型機車右前側腳踏板 部分有明顯破裂痕跡等情狀,足證被告當時確係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復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二○號前迴 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直 行,在橋墩之前某處,因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腳踏板部分 撞及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而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未沿臺 北縣新店市○○路一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二 ○號前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等語,委無足採。(三)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一○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上開肇事路口,即應注意上開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一巷二○號與景美新橋之交岔路口附近,該處為交通要道通衢之交會 ,往來人車擁擠,被告駕車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於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 未注意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係由南往北方向之單行道,而仍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復在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情形,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二○ 號前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 被告後方直行,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已如前述,足 證被告既未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於迴車前,更無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即貿然迴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 撞伊所騎乘機車云云。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係保護其頭部安全, 且全罩式安全帽前方均有透明塑膠片,並不影響告訴人騎乘機車車行方向之視 線範圍,而本件係告訴人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 北市方向行駛,告訴人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下,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實難 認告訴人就此有何過失之責任,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當時有何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之 事實,是被告上揭所為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士,平日工作內容為騎乘機車從事郵件收投 工作,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其於收投郵件之上班途中騎乘該機車肇事 過失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 復在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情形,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二○號前貿然 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路邊起步時疏未注 意行進中之車輛狀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違反上開所述之交通 安全相關法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又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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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