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伯夫 律師
陳志揚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郭美絹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定有明文。準 此,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屬 合法之自訴,其效力不受影響,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仍得為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後之自訴行為,是以,本案既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憑,則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進行 訴訟程序,仍屬合法之自訴。
二、又本件自訴人雖曾就前開申訴案件之處理過程,自訴被告乙○○涉犯瀆職罪嫌, 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該案係指訴被告乙○○就前開申訴案件之 處理,違背程序正義,有推諉、失職及行政不公之瀆職行為,而於本案係指訴被 告乙○○受其委託處理申訴案件,有違背任務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是以,自 訴人於該案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其就不同之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 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 。又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 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 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 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任職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期間,處理自訴人甲 ○○就裕隆霹靂馬小客車之設計瑕疵申訴案件,以該案業經法院判決不得調解為 由,要求自訴人轉往台北縣政府申訴,因被告乙○○承辦此案不斷推諉,嗣經自 訴人向交通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再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仍 遭駁回,自訴人乃向監察院陳情,交通部始委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 稱車試中心)辦理,綜合交通部處理自訴人之申訴案件可分為三階段:㈠自八十 六年七月十日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移轉交通部處理至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監察院糾正交通部對本案認知確有欠妥,推諉不辦;㈡車試中心依照交 通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函之指示調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分別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㈢自訴人曾向交通部申訴車試中心前開會議之瑕 疵,惟交通部並未對會議瑕疵作答覆,自訴人只好向監察院陳情,交通部始委由 車試中心辦理,而被告丙○○當時係擔任車試中心總經理,主持裕隆霹靂馬設計 不當案兩次公聽會及審查會議,並擔任兩次會議主席,惟被告丙○○原係裕隆公 司人員,本應迴避竟未迴避,且並未作車輛測試,亦未將公聽會資料提供自訴人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受自訴人任 何的委託,我當時擔任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處理自訴人申訴案件,是依據公 務人員相關法令,且都是以交通部名義行文,並非我個人可以決定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當時是擔任車試中心總經理,車試中心受交通部委託處理自訴人的 申訴案件,並由委員會組成的會議討論決定,絕非我一個人可以左右會議的結論 ,我們的決定是依據裕隆及自訴人所提供的意見在會議裡達成共識,且以車試中 心名義行文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擔任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 及車試中心總經理期間,依據職務處理自訴人之申訴案件,就職務上之事項絕無 可能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難認自訴人係 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是以,由自訴人所訴被告二 人受其委託處理申訴案件,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法益等 事實形式上觀之如果屬實,被告二人所侵害者即為財產法益,足認自訴人為背信 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乙○○係於 擔任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期間,處理自訴人之裕隆霹靂馬設計不當申訴案件 ,乃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丙○○係於擔任車試中心總經理期間, 主持公聽會及審查會討論裕隆霹靂馬是否設計不當一案,經會議作成決議認尚無
法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見附件說明第一輯內車試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車(八八)安字第0三八六號函),顯見被告二人處理前開申訴案件,均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並非以個人身分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再者,交通部及車試中 心受理自訴人之申訴案件,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以交通部及車試中心名義發 文,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係被告二人之個人行為,況自訴人對於交通部 之行政處分不服,已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確定,益徵被告二人均係執行職務所掌理之事項,絕非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 ,縱被告二人有推諉、失職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