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日據時期明治七年五月十四日生)與聲請 人係坐落臺中市○○區鎮○段二一四號、地目建、面積九點0二四平方公尺土地 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十月八日死亡,因其未婚,父 親林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母親林課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胞弟劉貫世、劉大頭連亦分別於大正二年四月二日、大正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故對被繼承人甲○○均無 繼承權,是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或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 繼承人甲○○身後留有之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程序(分割共有物 之訴)亦因而無法進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
三、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 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蓋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 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 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 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裁判參照)。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日據時期昭和 十一年十月八日死亡,而其未婚,父母兄弟亦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對被繼 承人甲○○均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 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身後留有遺產, 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 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