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清長
相 對 人 陳合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五年司執字第四一0八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新簡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恐經執行後無 法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拆除占用該地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且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證無訛 。另聲請人亦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標的,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即本院 106年度新簡調第446號)事件繫屬中乙節,是聲請人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之部分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23日法囑土字第54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相對人。又此上開第三人異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拆除
之建物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逾50萬元,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 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其期間共計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8,000元計算,聲請人應交還予相對人之土地價額為112,000 元(計算式:8,000元×14=112,000元)。則本件債權人即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受償之 債權額可預估為112,000元,相對人於遲延受償此段期間所 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 造成之損失額約為15,867元【計算式:112,000元×5%×(2 +10/12)=1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86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