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洪業
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被 告 楊春朝
訴訟代理人 楊雅苓
被 告 陳錦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協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係: 先位聲明:①被告楊春朝應依「龍潭段882號(E) (e)部分不 動產應有部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移轉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E) (e)部分(下稱附圖所示(E) (e)部分)(面積 :18.5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53分之161予原告。②被告 陳錦岳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移轉如附圖所示(E) (e)部分(面 積:18.5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53分之524予原告;備位 聲明:若附圖所示(E) (e)部分之土地遭變價拍賣致給付不 能,請求被告楊春朝、陳錦岳應將受領附圖所示(E) (e)部 分拍賣價額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或給付拍賣價額予原告。嗣 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 春朝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移轉如附圖所示(E) (e)部分(面積 :18.5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53分之161予原告。被告陳 錦岳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移轉如附圖所示(E) (e)部分(面積 :18.5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53分之524予原告。原告減 縮備位聲明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楊春朝、陳錦岳及訴外人楊文山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05號判決分割確定(以下合稱系爭訴訟)。因被告楊春 朝、陳錦岳不願負擔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用,當時才約定由原
告提起系爭訴訟,而將被告2人列為系爭訴訟之被告,當時 被告2人承諾放棄如附圖所示(E) (e)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 原告所有。系爭訴訟宣判後,被告楊春朝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楊雅苓表示待修改系爭讓與契約書內部分文字後,同意履行 及簽名,被告陳錦岳則表示需再考慮。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2人履行承諾皆未果,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系 爭讓與契約書。並聲明:①被告楊春朝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書 移轉如附圖所示(E) (e)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之應有 部分1853分之161予原告。②被告陳錦岳應依系爭讓與契約 書移轉如附圖所示(E) (e)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之應 有部分1853分之524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春朝則以:被告楊春朝未在系爭讓與契約書上簽名, 該契約書對被告楊春朝無拘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錦岳則以:被告陳錦岳不同意讓與附圖所示(E) (e)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原告應依系爭訴訟判決結果踐行土地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 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雖以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258號存證信函)表示:如處理好後,我方(即被告楊 春朝)口頭同意轉讓東側空地於台端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 楊春朝間就讓與附圖所示(E) (e)部分之應有部分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系爭258號存證信函內容第3點即明確表 示:協議書內容文字需經我方同意之後列印再用印,協議才 算成立,非台端單方認可就要我方全盤接受。協議未成立前 ,何來履約之說。台端在今年4月20日所提供協議書內容不 夠詳盡,文字需再斟酌,故我方不予接受並於6月7日當天歸 還洪業本人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楊春 朝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其並未同意,不得僅因原告 提出協議書,被告即需予以接受,故將協議書返還洪業,兩 造間就是否讓與附圖所示(E) (e)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達成
協議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258號存證信函即足認兩造 間就附圖所示(E) (e)部分之應有部分已達成合意云云,係 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被告於土地共有人洪業、陳錦岳、楊春朝於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蓋章,足認被告2人有讓與附圖 所示(E) (e)部分應有部分權利予原告之意思云云。然觀諸 系爭聲明書之整體內容意旨,乃因於系爭訴訟進行中原告及 被告2人向審理法院陳述系爭土地欲以何種形式分割,並無 被告2人同意將附圖所示(E) (e)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之 文字記載,是以,原告欲以系爭聲明書證明被告曾同意將 附圖所示(E) (e)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讓與契約書2份僅有原告及其代理人 之簽章,未有被告2人簽章,堪認被告2人不同意將附圖所示 (E) (e)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被告才未於系爭讓與契 約書上簽名等情無訛。
㈣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58號存證信函、系 爭聲明書及系爭讓與契約書,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圖所示 ( E) (e)部分應有部分達成讓與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且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讓與契約書 被告2人應將附圖所示(E) (e)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云云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同意將附圖所示(E) (e)部分 之應有部分讓與伊,依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① 被告楊春朝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移轉如附圖所示(E) (e)部 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53分之161予原告。 ②被告陳錦岳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移轉如附圖所示(E) (e) 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53分之524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