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84號
TCDV,93,訴,1484,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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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四A部分、面積二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三四-1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二三四-2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二三四-3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二三四-4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二三四-5A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貳、查被告己○○○丁○○乙○○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三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四 三一一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公同共有。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陳氏阿秀所有, 其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一月三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張阿萬、張發二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前開土地,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張阿萬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死亡 ,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則由被告甲○○繼承;張發則於八十四年一 月四日死亡,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則由原告丙○○與被告己○○○丁○○乙○○戊○○五人共同繼承,前開五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各為十分之一。二、兩造均同意終止前開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但因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而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適宜按前開應繼分就原物分割,並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公平,希望以原告所主張其應分得部分 歸其他被告取得,而原告主張其他被告與原告取得部分,則分歸其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著有 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兩造均同意終止前開公同共有關係,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而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房德境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 位於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台中縣神 岡鄉公所函可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原因發生日期,除被告甲○○ 係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外,其於被告與原告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亦有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兩造所共有,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雖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迄不願另預納費用聲請測量其他分 割方案,且於言詞辯論時,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 見;被告己○○○丁○○則於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 複丈時到場,但均未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有 勘驗筆錄可證;被告乙○○戊○○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目前種植水稻)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等情,因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肆、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伍、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表:
編號 權利比例 共有人
一、 各十分之一   原告與被告己○○○丁○○乙○○戊○○。二、 二分之一    被告甲○○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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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