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受 罰 人
即證人 甲○○
右受罰人因原告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同年 九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通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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