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扣除車禍自負之過失責任30%及零件修復費用部分之折舊後 ,變更請求金額為36,694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南178線與產業 道路路口時,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 王品揚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105,740元(含 工資42,740元、零件63,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 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就損害額部分,上 述零件修復費用折舊後之數額僅為9,680元及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王品揚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給付 36,69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之 產業道路行駛至與南178線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 燈,於該路口未停車再通過路口,而與王品揚所駕駛由北往 南沿南178線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至同一路口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損害等情,業據證人 王品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7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明知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並未依上述規定,先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線之系爭 車輛。又王品揚於警詢中自承:其事故發生前專心駕駛,當 其發現對方時已撞上車輛左側,發現危險時有踩煞車等語, 顯見王品揚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上述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規定,在通過路口前即先減速慢行。 2.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足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 誌,而王品揚、被告均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規定應知悉甚詳,故足認渠等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之肇致均 有過失,惟考量王品揚所行駛之道路為幹道,被告本需停車
禮讓,故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付70%過失責任,尚 屬適當。又被告對系爭車禍之肇致自有過失,依首揭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1.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間出廠,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05,740元(含工資42,740元、零件63,000元),業經原 告賠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保單 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各1紙在卷 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2.又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0月24日,約 已使用4年1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000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9,6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3,000×0.369= 23,247;第2年折舊值:(63,000-23,247)×0.369=14,669 ;第3年折舊值:(63,000-23,247-14,669)×0.369=9,256 ;第4年折舊值:(63,000-23,247-14,669-9,256)×0.369 =5,841;第5年折舊值(63,000-23,247-14,669-9,256-5,84 1)×0.369×(1/12) =307;折舊後價值63,000-23,247-14, 669-9,256-5,841-307=9,680】,加計上述工資42,740元部
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 應為52,420元【計算式:9,680元+42,740元=52,420元】。 又原告應自承願負擔駕駛系爭車輛之王品揚應負之過失責任 30%,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6,694元【 計算式:52,420元×70%=36,694元】。(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黃碧珠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碧珠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而被告應賠償黃碧珠之損害為36,694元 ,業已認定如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94元,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 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