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炯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
),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台 中縣大肚鄉○○路○段八五四巷與七七四巷口時,遭被告乙○○以機車擋住去路 ,二人發生口角,嗣被告甲○○亦趕到,即以機車碰撞原告,被告甲○○下車後 更以手臂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壓倒在地,並與被告乙○○共同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合併鼻子擦傷瘀血、背部擦傷、右前肢及手擦傷、左 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醫療費 :原告遭被告毆傷住院四天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十元;工作損失 :原告為高工畢業,本來在台中縣大肚鄉泰風流體機械廠工作,每日薪資八百元 ,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遭被告圍毆受傷後,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仍在門診治療 中,前後計五十二日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四萬一千六百元;慰撫金:原告無端遭 被告圍毆致頭部重創,腦震盪,終日徨徨不安、精神恍惚、智商減退,年紀輕輕 卻喪失工作能力,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諭,應得請求六十萬元,以資慰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 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中健保給付六千六百五十四元非原告支出;電話 費三十四元、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與醫療無關;收據上記載其他費用八00元 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關並不明確;順星中醫診所收據,與本件傷害無關;福星蔘藥 行、福星中藥行收據皆無抬頭署名,均應予剔除。原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 資袋不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七月份仍在任職中,且應舉證其有 五十二日之期間不能工作。原告所受之傷害均為身體及四肢之輕微挫、擦傷,腦
震盪之部份僅住院觀察且無嘔吐情形及未為任何治療,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有開 過腦部手術,縱原告所稱前揭精神狀況屬實,亦係前開腦部手術之後遺症,原告 平日賦閒在家,無所事事,血氣方剛,多次無端騷擾挑釁被告一家人,故其侈言 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偏高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兩造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兩造早有夙怨,被告於右揭時、地共同徒手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合併鼻子擦傷瘀血約四X二公分、背部擦傷約三X一公分、四X一公分、四X三 公分、右前肢擦傷及手擦傷二X二公分、二X一公分、左手擦傷四X一公分、左 足擦傷一X一公分、腹部擦傷六X一公分、腦震盪、胸部挫傷、頭部血腫之傷害 。
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前曾任職於泰風流體機械廠, 每日薪資八百元,但受傷當時並無固定工作,目前也沒有工作。三、被告乙○○係國小畢業,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從事農耕(佃農),名下沒有 農地,有一棟三層樓房,收入不固定;被告甲○○是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 名下無不動產,並未就業。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均影 本)各一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 五二、四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二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卷 宗各一宗可稽,而被告二人因前開行為,共同觸犯普通傷害罪行,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件附於該刑 事卷宗可查,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
二、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受有工作損失?
三、原告得主張之慰撫金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在右揭時、地,徒手與原告互毆,致原告身體受有右開傷害,自係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是原告若因之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
(一)醫療費用: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 判決);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 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2、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十三件所示,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童綜合醫院收據內 載之電話費三十四元,尚難認定係因為受傷之必要性支出,應予剔除外,原告受 傷後就醫、購買藥品及申請診斷書,共計費用為一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再觀諸前 開證物所載之費用中,有六千六百五十四元雖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但原告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另有二百四十元係證明書費,本 院認該部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 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光 田綜合醫院收據內載之八百元,既係原告於受傷當日就醫之支出,在無明確證據 反證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下,自不應排除;又順興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原 告係在本次傷害事故後六日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診,福星蔘藥行、福星中藥行 出具之收據,購買日期亦在本次傷害事件後二個月內,所購藥品復係七厘散、藥 貼等與遭毆打所生傷害有關之跌打損傷藥品,自難認非因傷支出之醫藥費,執此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一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之範圍內,自均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2、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次受傷住院共計四日,在該段期間無法 工作應屬明確,至於原告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內是否仍無工作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主張五十二日無法工作,尚屬無據;另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無固定工作 ,惟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數額,自不能以一時無收入即據為評斷之標 準;又原告前既曾受僱於泰風流體機械廠,每日薪資八百元,衡諸目前就業市場 上高職畢業之男性工作收入,原告主張按每日八百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無過 高之處,依此計算,原告四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三千二百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無理由。
(三)慰撫金: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受有前述非甚輕之傷害,其於受傷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 精神上頗為痛苦,不言可諭;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早有 夙怨肇致本次互毆事件、被告侵害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能導致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核減至二 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採憑。三、綜前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一萬五千零七 十六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三千二百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八千二 百七十六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