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40號
TCDV,93,親,40,200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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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嫌隙漸 生,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即離開被告乙○○,而與訴外人李文毅同居,並於同居 期間內自訴外人李文毅受胎而產下被告丙○○,且被告乙○○於知悉原告與訴外 人同居生下被告丙○○之事實後,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協議離婚。 又因被告丙○○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產出,故依法被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業如前述,實際上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 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毅所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親子鑑定結果,亦認「親子關係指數(CPI)為三四四點00 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九九點七一零五九三%,結論:根據DN 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李文毅李鈺傑(即丙○○)之親子關係」等情, 有該鑑定結果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 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 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 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之受胎及出生期間



,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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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