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吳克鳳
吳克娟
吳洪秋份
吳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克鳳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 迄至民國106年6月2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 14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支 付命令確定。訴外人即被告吳克鳳之父吳其昌,留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存款5,742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為遺產。而被告 吳克鳳、吳洪秋份、吳克娟、吳克龍等4人(下合稱被告等4 人)均為吳其昌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上開遺產即應由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吳克鳳恐其 繼承吳其昌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於105年6月 7日協議將吳其昌所留遺產之一部即系爭房地加以分割,而 分由被告吳洪秋份取得,復於105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竣。被告吳克鳳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其父吳其昌所 遺之系爭房地之部分,均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洪秋份,而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洪秋份塗銷因該遺產 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洪秋份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 為105年6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吳其昌於過世前即已囑咐家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吳洪秋份,其等就系爭房地部分單獨協議分
割,其餘遺產則係於不同時其另行協議處理,故不同意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克鳳積欠原告116,145元,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繼承人吳其昌於105 年5月29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農會、郵局、 銀行存款共5,74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而吳其昌 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等4人,且被告吳克鳳未拋棄繼承,卻於1 05年6月7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 地分歸被告吳洪秋份所有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318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10月7日南院崑家字第1050 053232號函等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吳 其昌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吳其昌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2、18、58至6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 料(含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8至3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 銷權時,距被告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 權逾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 房地於105年度至106年度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除 於起訴後即106年7月17日有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外 ,僅台新商業銀行早於105年8月31日有調閱如系爭房地謄本 之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所登字 第1060084115號函暨所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記錄清冊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8月16日數府三字 第1060001412號函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 ,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請時間為 105年8月31日,是依現有證據至多僅得認定原告知悉系爭房 地為繼承分割登記之時為105年8月31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1年,並無上述規定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 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 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再者,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繼承人即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克鳳係以分割協議之 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洪秋份所有,致原告求 償困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等4人就吳其昌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被告吳克鳳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遺產全數移歸予被告吳洪秋份繼承 ,然此亦係被告吳克鳳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 拒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另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 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 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
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後內 容相互呼應,實屬一體,顯然無法割裂適用,而其中前段有 關拋棄繼承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見解,已核與前述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之見解有所不同,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後段有關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部分即失所據, 是原告援引該判決意旨後段見解主張其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 議得行使撤銷權,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 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 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 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 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 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不拘束 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認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本判決不受 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之拘束。況且,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 時所評估之清償能力,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工作能力 ,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 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 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 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 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 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 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4 人於105年6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據 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而上開遺產分割之 協議及據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既未能撤銷,被告吳洪秋份 於105年6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原
告請求被告吳洪秋份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是原 告上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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