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威勳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良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40元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被告推出「星海爭霸II:自由之翼」(下稱系爭遊戲) 之線上遊戲時,即透過被告之官方網站tw.battle.net設立 遊戲帳號,並向其購買該線上遊戲市價約1,950元之暢遊星 戰包(玩家若將遊戲序號儲進個人之遊戲帳號中,未來均不 需進行任何付費方案仍可繼續進行遊戲),且自99年7月31 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原告已努力累積4,980分之成就分及 在合作任務中達到大師等級90。詎被告以原告掛網、攻擊隊 友主堡、濫用檢舉機制等違反多個battle.net服務規範為由 ,無故封鎖、凍結原告之遊戲帳號24小時,致原告於該段期 間無法登入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造成原告星海爭霸II 自由之翼之所有資料遭移除及過往77個月之努力均白費,身 心受創至鉅。何況,原告之遊戲帳號有提供親友使用,被告 無法證明伊以原告使用多個帳號攻擊其他遊戲玩家違反遊戲 規約之情事乃原告本人所為。
㈡又星海爭霸II中之自由之翼、蟲族之心、虛空之遺等線上遊 戲與原告另額外花費購買阿巴瑟、亞拉瑞克之線上遊戲並非 相同之產品,且原告亦從未使用阿巴瑟、亞拉瑞克攻擊隊友 ,然被告封鎖原告之遊戲帳戶後,卻導致原告之所有線上遊
戲均無法登入,顯有違公平交易法則。另由原告提出遊戲「 暴風雪協議」可知,系爭協議最後修訂日期為104年6月11日 ,惟原告係於99年間即向被告購買線上遊戲,所應遵守者理 應為當時之交易協議,豈料,若原告不願同意系爭協議即無 法安裝、複製、使用battle.net客戶端或任何遊戲,且被告 亦不提供不願同意系爭協議之玩家退款或賠償機制,是被告 以此種變相強迫之方式逼迫玩家同意,並簽訂更改後對其有 利之系爭協議書,實有違公平法則。再者,被告販售之遊戲 外包裝標示12、15歲以上始得使用,然於battle.net最終用 戶授權協議(下稱系爭最終用戶協議)第1.1.2條卻要求使用 者須為滿20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產品外包裝標示顯然 不實,將造成往後原告不得將遊戲再轉售未成年人,進而影 響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40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線上遊戲服務之際,就被告訂立之「ba ttle.net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battle.net最 終用戶授權協議」、「battle.net遊戲規範」已達成協議, 原告應遵守被告公告之遊戲規則。查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 起至106年1月1日止,使用31個分身帳號以言語騷擾為由, 於遊戲系統上惡意檢舉其他56名玩家,致該等玩家遭系統禁 言,其中15名玩家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始發覺原 告檢舉其他玩家濫發訊息之期間,該等玩家無不當言論,甚 者部分玩家根本未發言即遭原告檢舉,核原告所為已違反系 爭最終用戶協議第1.3.10條約定,被告依系爭使用條款第6 條、系爭最終協議第10.2.3條,自106年1月2日起暫停原告 使用帳號24小時,係依兩造間契約所為合理處置,維護被告 線上遊戲之公平性與其他玩家權益。而原告曾於105年7月16 日因濫用遊戲舉報機制遭暫停使用帳號24小時,原告非但未 檢討,於客服訊息自承為使用自動檢舉程式、創設分身帳號 、惡意檢舉等行為,並威脅其他玩家進行遊戲,並嫁禍被告 ,於被告公開論壇張貼負面文章等行為,已損及其他玩家, 且非被告公司政策得忍讓。是被告就原告種種違反遊戲協議 行為,基於兩造協議處以106年1月2日暫停帳號使用之處分 ,實屬有據。又被告歷年更新契約條款均已事先聲明,且依 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 ,訂有就契約修改時公告及通知程序,及遊戲玩家得不同意 並終止契約之約定,故均合於消保法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被告違戶遊戲公平及其他玩
家權益之管理行為,及給予原告暫停使用24小時處分合乎線 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規範, 是被告所為乃合乎法令及兩造約定,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 理。
㈡原告之系爭遊戲帳號於暫停使用24小時處分屆滿後,仍於 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2日登入遊戲帳號進行遊戲,被告 對原告之處分僅係暫停系爭遊戲帳號24小時登入使用權限, 未移除原告之遊戲帳號內任何電磁紀錄,於處分時限經過, 原告仍可繼續進行遊戲,其相關遊戲電磁紀錄即原告主張之 4,980成就分及大師90級紀錄均未受損害。 ㈢被告寄予原告暫停使用通知中使用文字為「您的隊友申訴您 妨礙遊戲進行,此行為包括持續騷擾、真實世界騷擾、以及 詐欺」(下稱系爭通知),此乃系爭遊戲申訴系統中選項之一 ,由申訴玩家依實際遭遇為選擇,故系爭通知之文字為例示 性文字,此觀文字用語中有「包括」2字自明,而原告所為 係惡意檢舉係騷擾其他玩家無訛,是系爭通知之文字無污衊 原告情形,再者,系爭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內容僅原 告與被告得閱覽,無任何減損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虞,亦未對 原告人格造成不法侵害。原告空言主張身心受創,未就損害 之存在及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即濫訴請求被告賠償,實 屬無理。
㈣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之系爭遊戲系列產品,已安裝並進行遊戲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進行遊戲之權限,且提供相關 附隨服務,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帳號權限遭暫停24 小時導因於原告違規,業如上述,且時限屆至後,原告仍可 自由使用帳號進行遊戲,被告已依約履行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況且,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 惟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僅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情形時,始得 解除契約,原告既然可利用帳號繼續進行遊戲,顯無給付不 能情形,原告主張自無依據,要無可採。
㈤原告之惡意行為已違反兩造約定,被告依約定暫停原告帳號 權限24小時,實屬有據,且被告無任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依據。另原告迄今仍能進行 遊戲,遊戲電磁紀錄完整存在,難謂原告有何受損害情形。 至於原告其餘臚列之原告掛網、攻擊被告產品品質等節,均 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明文規定。
㈡系爭最終用戶協議第1.3條、第1.3.10條分別約定:您同意 或知悉如果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下列許可限制之規定,上述 授權將被取消,相應地,您同意於任何情況下,不進行下列 任何一項或多項行為,無論是全部還是部份;中斷或協助中 斷(Ⅰ)任何用以支援battle.net或任何遊戲環境之電腦,或 者(Ⅱ)任何其他玩家的遊戲經驗,任何試圖中斷伺服器或破 壞任何遊戲有效營運的行為皆可能違反刑法及民法,有 battle.net最終用戶授權協議附卷可參。又使用條款第1條 第8款、第2條第6款約定:暴雪娛樂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 管理規則,您應遵守暴雪娛樂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暴 雪娛樂有權於特定情況下,例如違反本協議、遊戲之最終用 戶授權協議或任何其他暴雪娛樂政策,或由任何司法機構所 發現之違法行為,或暴雪娛樂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或政府機 關之命令,暫停、終止、修改或移除帳號,帳號因任何形式 之濫用(包含但不限於違反使用者協議)遭暴雪娛樂終止,將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重新啟用...,有battle.net使用條款 附卷可考。另線上遊戲平台乃由遊戲廠商建立、維護,吸引 各玩家參與加入,依現今線上遊戲發展狀況,遊戲平台眾多 ,玩家非僅有單一遊戲平台可供選擇,倘參與玩家不同意其 規約內容,可拒絕使用該遊戲平台,而遊戲平台性質屬開放 式平台,需吸引玩家參與並創造營利,廠商方得繼續營運、 投入平台之維護與研發,是廠商基於遊戲平台之創造、擁有 、管理者地位,維護參與遊戲平台各玩家能順利、公平使用 平台而制定之使用規範,並針對違規玩家予以相對之處分, 以維護開放式遊戲平台秩序,維護各玩家權益,以利遊戲平 台得持續運作,如同法律對於社會秩序之規範,讓全體人民 於權利得以維護之平和狀態下,使社會各機能可順利運行, 是遊戲廠商以定型化契約於玩家進行遊戲前取得同意願接受 遊戲管理規範始得進行遊戲,難謂有何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 之處。本件衡酌被告公司之最終用戶授權協議、使用條款等 約定內容,以維護遊戲平台能供所有玩家順利使用為規範目 的之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最終用戶協議、使用 條款、遊戲規範等有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處,即無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 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除 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 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 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 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 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就判定原告有中斷其他玩家遊戲經驗、濫用遊戲機 制等情,業具被告提出原告以分身帳號不當檢舉其他玩家之 記錄列表、原告使用之31個分身帳號列表、原告於前次被暫 停使用帳號後發送予被告之客服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原告於 本院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雖承認被告提出資料之IP位 置為其所用,然被告應提出原告使用電腦之影像或照片方足 以證明上揭違規行為係原告所為,惟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原則 說明,被告就原告使用遊戲平台期間有違規行為已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倘原告認被告舉證不實,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 舉證之責,而非空言被告應提出何種形式證據,是原告辯稱 因被告未提出原告使用電腦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故難認係原 告所為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有違反系爭最終用戶協議第 1.3.10條、及系爭使用條款第2條第6款約定,被告以原告違 反上揭協議、使用條款為由,以禁止原告登入遊戲帳號24小 時作為處分,其處分手段與目的相當,難謂有違反誠信與衡 平原則之處,何況,原告於禁止登入之24小時後即可重新登 入遊戲帳號,其遊戲之分數、成就等電磁紀錄均完整存在, 有原告帳號登入星海爭霸Ⅱ與其他遊戲紀錄、原告帳號之 4980成就及大師90級紀錄之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 無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違反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實 無依據,無足採認。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須以求償人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倘無人格法益受損,則無由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而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 倘原告未能就起訴事實舉證,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本件原告以被告寄予伊之信息中有汙衊其人格情事, 及被告委請律師與原告進行訴訟係對原告之折磨,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損害云云,為遭被告否認。查原告僅空言聲明其人 格遭被告汙衊,然就此有利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揆諸 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認。又原告以被 告委請律師與其進行本件訴訟使原告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未聲明、舉證其何 種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乃當事人權利之行 使,難謂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係侵害對造人格法益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
㈥原告以被告遊戲產品外包裝使用者年齡限制與系爭用戶最終 協議第1.1.2條約款相違背,將導致原告將來如轉售遊戲, 無法出售予未成年人之損害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係以被告之遊戲產品外包裝使用者年齡 標示有違反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情形,惟該辦法係行政 管理規則,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之保障作為規範目的, 非為保護遊戲持有人再轉售之權利,故縱使原告聲明屬實, 亦無由援引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是原告主張無足 採認。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之遊戲規約乃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有失公 平並違反平等、誠信原則,被告依規約封鎖系爭遊戲帳號24 小時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回信有汙衊其人格情事,委請律 師進行訴訟致原告精神受折磨,及被告遊戲產品外包裝使用 者年齡限制有違規情形影響原告轉售遊戲權利等情,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27條、精神上損害賠償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9,7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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