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送達代收人 張珮如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 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曾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菊 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業經為本案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定二 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書、九十 年度裁全菊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菊字第二八0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五號公示送達裁定及存證信函各一 份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相對 人經聲請人為公示送達催告其行使權利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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