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鄭育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1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2,817元及主文所示 利息,經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如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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