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989號
TCDV,93,婚,989,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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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呂氏仲萍即LU
  輔 佐 人 呂氏幸即LU.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 在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入境來台,惟被告卻不理家務,對生活費用之支出交待不清,屢勸 不聽,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未善待被告,經常唆使原告外出,獨留被告一人在家,且 不讓被告吃東西,亦不讓被告蓋棉被,嗣兩造協議暫時分居,被告因而返回越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文所示。
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籍人士,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履行同居義務)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 ,不負同居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 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離家迄今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蔡淑珠到庭證 述明確,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自台灣出境後迄原告起訴時,均未再入境台灣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則以係因來台後原告對伊不好,嗣兩造協議暫時分居為辯,並提出 里長證明書乙紙為證,參酌證人即被告姊夫楊振益到庭證稱:「我平常在越南工 作,被告嫁來臺灣第二個月開始就常常打電話回去說她在臺灣的日子不好過,到 了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我就陪告的姊姊來臺灣瞭解情形,到了原告家,我請原告 回家,我問原告還喜不喜歡被告,原告說他和被告已經沒有辦法生活,我說既然 原告已經不喜歡被告,不能讓被告一個人在臺灣自生自滅,才一起到里長那邊, 請里長證明是原告同意被告回越南,不是離家出走,才寫里長證明書」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由被告姊夫楊振益之證言 可知被告所辯因為兩造感情不睦,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協議分居等情,應為 真實;且本院於本案審理時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亦答稱:「我想要跟被告分居 ,不然我的錢沒有交給被告,她就不讓我睡覺,我就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



同上筆錄第五頁)。是兩造既曾協議分居,且分居期間原告未曾與被告聯絡,原 告復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同住,則被告自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訴請 被告應與其同居,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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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