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氏麗姮即TR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在越南結 婚,原告返臺後,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自八十八 年二月十三日起,即多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離家出走,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未再來臺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即多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自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回越南省親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譯文影本及被告居留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五七五九二0號函所附被 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經被告在越 南合法送達親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 二0七九一0號函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 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